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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官审判实务中对自首的理解

 

发表时间:2010/8/27 20:32:05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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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般自首的概念

  我国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在吸取了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和司法部门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自首的概念。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该条第2款中,又明确界定了“以自首论”的情况。由此将自首的定义归纳如下: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前者被称为一般自首,后者一般称之为余罪自首或者特殊自首、准自首。

  通过对现行刑法第67条第1款法律条文的分析,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1]我们可以总结出这样两个特征:其一,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人的罪行是由于犯罪人主动如实的交代;其二,犯罪人的人身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一般自首中犯罪人的人身为司法机关所控制是因为自动投案。

  二、一般自首的构成

  根据刑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由以下两方面构成:

  (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时该解释列举了以自动投案论的各种情况。以下,我们从投案时间、投案对象、投案方式和投案意愿这四个方面对自动投案的要件加以分析。

  1、投案时间。投案时间是指自动投案的时限,一般限定在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只有在此时限内投案,才能成立自首。在此问题上,存在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逃跑后,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归案,能否视为自动投案而成立自首。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我国自首制度中的投案时间可以划分为以下四种情形:(1)犯罪事实与犯罪人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2)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之前;(3)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凡是在上述时间内主动投案的犯罪分子,都符合自动投案的成立条件。

  2、投案对象。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它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这里的司法机关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公安派出所、检察室、派出人民法庭等。国家安全机关作为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作斗争的专门机关,也应包括在司法机关范围内。

  除向司法机关投案以外,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具体讲,可分为以下几类:(1)犯罪嫌疑人系在职、在岗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所在单位投案。这里所说的单位,包括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如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政党机关等,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2)犯罪嫌疑人系城镇无业居民,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投案;(3)犯罪嫌疑人系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民及农村个体手工业者等,可以向其所在的乡村基层组织如乡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投案;(4)犯罪嫌疑人系在校或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其就读的学校或其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投案;(5)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向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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