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成立投案还要求投案人必须愿意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进一步交代具体的犯罪事实。这就要求犯罪人把其人身自由自行交给有关机关或个人支配,并听从管理。但如果在犯罪人投案并承认本人是某特定犯罪的实施者以后,有关机关或个人并不立即让其进一步交待具体犯罪情况,而是将其转移于另外的机关或移交给其它人,或者让其在以后某个时间再行交待。这样一来,在投案和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之间就出现了时间上的停歇。在这一停歇期间,犯罪人能否听从有关人员的控制和监管并静候处理,直接关系到其投案行为的性质。如果犯罪人在此期间,不服从管控,甚至有意挣脱管控,逃离有关机关或个人,就不能认定为有自动投案的行为。[2]
(3)投案方式。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有关部门自动投案。对于犯罪分子因为某些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犯罪分子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亲自投案,而先以信,电投案;犯罪分子犯罪后由于惧怕心理,请求他人陪同投案,或者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等等,只要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应按自首对待。
(4)投案意愿。犯罪人的行为如要成立自动投案,还必须具备投案的主观要件——投案意愿,即犯罪人投案必须具有自动性,即投案是基于犯罪人意志自由的选择,主动把自己的人身交给司法机关追诉。
这里应当指出,“送子女或亲友归案”,根据《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司法解释,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后,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能如实地交代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都应按投案自首对待。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送首和陪首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并非主动,个别情况下甚至并非自愿,但只要这些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还是应当以自首论处。至于投案的动机,则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但由于其体现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因而是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幅度的重要参考因素。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另一必备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在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时,我们要把握好以下几点:(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2)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3)投案人所述犯罪事实必须“如实”。严格地讲,所谓“如实”,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认识和表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本身完全一致。但实际上,由于种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犯罪人在供述自己罪行的时候,不可能所有细节都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相吻合,所以,只要犯罪人供述出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就应视为“如实”。在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过程中,犯罪人的自我辩解,以及不退还赃物的等,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3]。
但是,如果犯罪人在交代犯罪的过程中,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则不能认定为自首:(1)推诿他人,保全自己,企图逃避制裁;(9)江湖义气,大包大揽,试图包庇同伙;(3)歪曲真相,谎报性质,妄图蒙混过关;(3)掩盖真相,避重就轻,意图减轻罪责。总之,当犯罪人在影响案件定罪和量刑的重要事实情节上不作如实供述时,就不能认定为自首。[4]
“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一般自首成立的两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但两种行为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各有其独立的功能,并不一定是紧密的在时间和空间上联系起来的,如在投案人向司法机关之外的有关负责单位或个人投案的情况下,接受投案的这些机关或个人,在投案人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特定犯罪之后,将投案人移送司法机关。到了司法机关后,投案人才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实。自动投案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基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动投案行为的继续推进,并使自首行为最终得以成立。在认定自首问题上,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本质要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另一个重要的必备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