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加强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需要。
当笔者庭上宣判支持少得可怜的赔偿金后,旁听席常一遍哗然。现实司法审判表明,刑事被害人遭受人身侵害致死,所造成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及产生的经济损失都是十分严重的。刑事犯罪的侵权人主观恶性更明显,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对被害人的伤害更深重,被害人理应比照普通的民事被侵权者获得更多的社会同情和更充分的法律保护。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数额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法院本应依法判决。
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现实生活中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额比专门提起的民事诉讼减少一半以上。如果每一刑事带民事案件都如前述案例只判给被害人万余元的赔偿,就产生了“人命不值钱”的社会负面影响。多年来,笔者所在法院没有一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亲属以民事赔偿不合理、赔偿额过高为由上访,却有被害人以赔偿金执行难、赔偿额过低为由时有上访。如果被害人一方未能获得充分的赔偿补偿影响感情恢复,将直接转怨于司法机关进而对国家刑事制度产生怀疑和动摇,并成为涉诉信访的老户,影响其家庭生活和一方稳定。重视附带民事的审理,使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得到较好解决,更有利于震慑犯罪,构建平安社会。
三是讲求社会效果的需要。
当前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裁决执行难问题较为突出,目前不支持死亡赔偿金请求后,可能缓解了执行难问题,但实施一年多后总体效果不佳,社会舆论对此多有不解和指责。人民法院在某一特定历史条件或社会环境下为更有利于解决矛盾纠纷作出的工作部署,除了考虑符合当前法院工作实际之外,还应考虑矛盾有否其他可行的渠道可以排解。当民间、行政、一些群体性历史纠纷可由民间组织、政府部门等多头解决效果更好,利于执行时,法院应指导并协助寻找更佳的解决办法,为的是案结事能了,但对于刑事赔偿,人民法院更应树立“一盘棋”思想,认真受理,进一步加强调解工作和执行力度,不应在审判阶段就将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作为是否支持赔偿的考虑范围,做调解工作除外。最高法熊选国认为,虽然全面足额赔偿可能出现空判,并给执行带来难度,但能否执行是执行期间才考虑的内容,不应在判决阶段考虑,根据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多少来决定赔偿额,可以抚平被害人心灵的创伤,防止被害人因不合理判决而缠诉。对于被告人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中止执行,等中止事由消失后,继续执行。[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
对因被告人无经济能力赔偿致使执行不能的,多做解释说服工作。此外,应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保证刑事被告人无力赔偿情况下被害人损失获得社会救济,以解法院执行之困。
四是法律统一适用的需要。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之一是全部赔偿原则,不仅依法有据,而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况”应当指案件的事实情况,主要指被害人所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及被害人、被告人的责任的有无和大小等情节来确定赔偿。而非指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2页。
]。且赔偿能力不易查清,对其财产的发现和其财产的增加有一个过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处理应符合民法相关规定。体现法制的统一性,被害人无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都应得到同等保护。
① 见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钦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② 见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钦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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