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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处理查究

 

发表时间:2009/7/9 23:20:50 来源:广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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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非正常死亡-不能继续劳动产生收益-被抚养人失去其正常生存年限提供的经济支持-赔偿。

被害人非正常死亡-不能继续劳动产生收益-近亲属失去其正常生存年限积蓄的财产继承-赔偿。

综上,两者为性质基本雷同的损害。“所谓被扶养人,也称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其损害,但因加害人的行为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侵害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因而导致其扶养请求权间接受到侵害并丧失的受害人[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32页。]”。由此,失去未来财产继承收益的死者近亲属也同为间接受害人。自从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来,法律在支持医疗费、丧葬费等直接损失以处还支持误工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的。当前的附带民事诉讼也在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仅对死亡赔偿金“另眼看待”。由此看来,目前法院“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的说法与现实并未相符,此处分的理由存在矛盾之处。同为间接损失,一般情况下应同等对待一并支持。

(三)间接损失的本质属性决定。

“间接损失是违法行为对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产损害的结果”[吴小华:《试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载《法学季刊》1982年第1期。]。间接损失有侵犯财产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侵犯人身权造成的财产损失之分。死亡赔偿金属侵犯人身权导致可得财产逸失的赔偿,是由于生产、经营者(被害人)因意外死亡,不能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其正常寿命可得利益的丧失。 间接损失主要有四大特征:一是损失的是未来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二是这种丧失不是抽象的、假设的、想像的,而是在正常情况下实际存在的损失三是其与损害行为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是偶然因果;四是这种可得利益是损害人身所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综上,间接损失虽然是可得利益,但在正常情况下本应获得,具有实际意义,应予支持。

(四)与当前形势发展相适应。

不可否认,解决被害人的生存(扶养问题)比解决被害人的生活(继承问题)更迫切、更重要,就如同为相邻关系,解决通行问题比解决眺望问题更重要一样[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眺望权除非原有约定,否则通常不会被支持。]。但在当前,我国民众的生活水平已基本解决温饱正向小康迈进;政治形势也正在加强与国际接轨,加强人权保护;我国多年来也支持死亡赔偿金请求,人们沿习已成习惯。这一切均为恢复死亡赔偿金的支持提供了基础。

    四、“刑附民”恢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一些意义

在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同时,允许刑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体现了国家对公权和私权的同等尊重。为此,我们应弃除“重刑轻民”、“附带”思想,为统一法律适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符合公平正义社会理念及救助弱者等社会祈求,恢复支持被害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或者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通过试点对死亡赔偿金实行限额判付,尤其对判处死刑的罪犯的经济赔偿相应统一,以解决燃眉之急。因为:

一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我国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创设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起,距今已30年。30年来,立法、司法日益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却显忽略,这不但表现在赔偿款执行难问题。死亡赔偿金作为刑事被害人的主要经济损失若不被国家司法行为所认同,实际是司法无视于犯罪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严重后果,从而降低了刑罚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济和保护功能,无从体现公平与正义。而且,死亡赔偿金并非是惩罚性质的赔偿,而是恢复将被损害的利益所设。以强化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罚功能,增强人民群众对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的司法信任感和社会公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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