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的有四点先进性:第一,它被定性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不再是精神赔偿;第二,它的赔偿标准调高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不是基本生活费标准;第三,死亡赔偿年限由过规定的十年提高为二十年,即以人均寿命为参照物;第四,对死者正常生存年限应积累的财富的物质赔偿,是间接赔偿制度的又一大完善。以前的死亡赔偿制度以抚恤为主,其赔偿标准主要立足于死者死后,能够保持其家属继续生存,即只是停留在“生存标准”。如果死者家属能够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继续维持生存则不予给付抚恤金,并不考虑死者未来收入问题,现在不仅充分考虑了被扶养人的生活状况,还考虑了死者未来一定的收入,使死者家属在死者逝去后生活水平少受影响。由 “生存水平”到“生活水平”的过渡,这在不改变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为赔偿权利人获得相对公平的司法救济,体现了民事立法“以人为本”的社会文明和进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也应与之同步,不应出现倒退。
三、“刑附民”应否赔偿间接物质损失的问题
当前“刑附民”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大约有二:一是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死亡补偿费原则上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不宜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0页。]”。二是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 同上。],死亡赔偿金因属间接物质损失,不列入赔偿范围。上述已分析,死亡赔偿金已不属于精神痛苦赔偿,而是物质损失赔偿,因此第一点理由似难成立,目前引起争论的是第二点理由。笔者认为,间接物质损失也应得到附带民事赔偿的支持。理由如下:
(一)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从其结构看属于死者正常生存年限积累的、将由其近亲属继承的未来劳动收入,即物质损失。目前相关法律未规定有间接物质损失不列入赔偿范畴的规定,因此死亡赔偿金尽管属间接物质损失,也应视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既然与刑事犯罪并案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既要适用刑法、刑诉法,又要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那就表明,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
(二)法律适用统一性要求。
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损失,间接损失就是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损害赔偿原则之一为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包括“积极损害”(即直接损失)和“消极损害”(即间接损失)。前者一般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支出;后者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本条参考国外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对上述两类损害具体界定为三个方面:(1)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如本条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2)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如残疾辅助器具费。(3)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者减少因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误工损失等“逸失利益”损失,如本条规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2)属于“积极损害”,(3)属于“消极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48页。]。以上直接和间接损失的划分是较为科学的,如试以“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相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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