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如前所述,由于赠与彩礼的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因此,赠与是否成立取决于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果结婚这一条件不能实现时,赠与彩礼的行为是不发生效力的,财产的所有劝仍属于赠与方所有。如果对方仍继续占有赠与的彩礼,则属于无合法原因的占有,即属于不当得利。赠与人这时虽然不能要求受赠与人必须与之结婚,但赠与人有权以不当得利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如《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不履行结婚时,婚约当事人双方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他方返还赠与之物或为婚约的表记而给与之物。”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的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旦条件不成就,即当事人双方没有结婚,赠与方有权以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彩礼。至于在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范围,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相似,这里笔者不再赘述。
(三)其他财物纠纷的处理
1.因订婚而消耗财物的处理
前面已经提到过,男女双方在订婚时往往会举行仪式,操办宴席,这也将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便会因此支付一大笔费用甚至负担债务。一旦婚约解除,能否要求对方给予赔偿,这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的话,将会激化双方的矛盾,破坏和谐的社会关系。就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关于把婚约视为一种契约的做法,当婚约解除后,要求有过错的一方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实,我国的合同法中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已经从另外一个方面默示了婚约的契约性质。
2.婚约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
婚约期间,如果男女双方已经同居,便会由于财物的合并、资金的共用以及共同投资等产生共同财产。虽然,这时候男女双方已经同居,但因此形成的共同财产并不应当被视为共有。原因很简单,因为这时的男女双方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不具备法定的共同共有的前提条件。所以,男女双方这时的财产所有权仍然归各自所有,具有独立性。一旦婚约解除,男女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有约定的,就按约定处理。即使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仍然应属于按份共有,依据比例进行分割。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值得探讨的是,婚约解除以后,女方对男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
应当得到支持。从理论上说,这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因为,婚约成立以后,男女双方通过彼此的了解,认为对方不适合做自己的终生伴侣是很自然的事情,因此解除婚约也是符合婚姻法上自由原则的行为。婚约期间,男女双方同居的现象不在少数。从婚姻自由的原则的角度来看,同居现象并不是一种不能容忍的另类,这种存在是合理的。即使女方因为同居怀孕而流产,男女双方也都有责任,女方不应当将责任完全归咎于男方,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因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但于法无据,而且有失公平。如果说要男方赔偿“青春损失”,更是说不过去的,双方都为谈情说爱消耗了青春和时间。
虽然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婚约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因婚约解除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已不少见。为了更好地协调人们之间的关系,化解种种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矛盾和纠纷,我们应当早日将婚约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以建立更加和谐的社会。
恩格斯提出:“男女互相爱慕是缔结婚姻的唯一动机,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同时又指出了“普遍实现这种爱情婚姻所需的社会条件是在消灭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消灭了私有制,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完全平等,家庭职能全部社会化,从而将一切顾虑消除以后,婚姻自由才能充分、全地实现。”11不论是何种形式的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都是贯彻婚姻自由的严重障碍。要解决这些间题,除了要不断加强法制教育,帮助广大群众划清婚姻间题上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还要要不断提高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清除各种腐朽的思想观念。随着我国两个文明建设的加强,婚姻自由原则必将得到进一步的贯彻和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