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婚约解除后,因借婚姻而索取的财物应当全额返还。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不当得利为目的,以追求法律上的公平价值。这里的不当得利包括原物和孳息。需要指出的是,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因善意和恶意而有所不同。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限于现存利益,如果利益不存在,免除返还义务。而恶意得利人应将所得利益及孳息一并返还,利益不存在并不能成为其免除返还义务的理由。如果得利人怠于收取孳息,还应当赔偿受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返还所受利益后仍不足以补偿受损人的损失,得利人应当赔偿不足部分。就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而言,可能有家电、首饰、汽车、房子等,这些财物当中有的会因使用而折旧,有的会有遗失的可能,有的财物还有产生孳息的可能。索取人在索取财物时的主观恶意是不容置疑的,婚姻解除后明知其无合法占有的依据仍然占有,其主观恶意也是不容置疑的。所以,其返还义务应是全额返还。如果因此给被索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果给付的财物产生了孳息,在返还财物的同时还应当返还孳息。
(二)对彩礼返还问题的探析
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习俗。按照传统的风俗习惯,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给付的多少,依据当地的习惯和当事人自己的经济情况而定,但是一般说来数额不在少数。对于彩礼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属于赠与,有的学者认为属于不当得利,还有的学者认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笔者认为,彩礼在给付时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一旦婚约解除,接受彩礼一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彩礼。
1.彩礼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条件。只要所附加的条件不违法,不违背公序良俗,就是有效的。之所以把彩礼认定为附条件赠与,理由如下。
(1)婚约期间赠与的彩礼不同与一般的礼节性的赠与。二者在赠与的对象、时间、方式、目的、数额等方面都有所不同。现实生活中,一般都是由男方或其父母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作为彩礼。根据习惯,彩礼的给付通常是在订立婚约之时或之后,有时还举行一定的仪式,给付彩礼一方与接受彩礼一方为了缔结婚姻的意思不言而喻。若不是为了缔结婚姻,男方是不会赠与如此数额较大的彩礼的。即使双方有一般赠与的行为,也只是为了联络感情,互相关心,数额一般不会很少,也就是说,赠与彩礼是附加了一定条件的,以将来婚姻的缔结作为赠与彩礼所附加的条件。所以,一旦发生婚约解除的情形,发生财物纠纷,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单纯的赠与行为处理。
(2)将婚姻的缔结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符合民法的规定,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否为条件决定其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10当事人自愿赠与彩礼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当事人赠与彩礼时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是合法的。这里附条件的成就与否与当事人履行义加的条件是婚姻的缔结,条件的成就与否直接决定赠与行为的生效或失效。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附条件的赠与不同于附义务的赠与。附义务的赠与,所附的义务对赠与合同的生效并无影响。附条件赠与中所附的条件并不具有法律义务的性质,其性质是一种事实,务没有必然的联系。然而当事人的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否则便构成违约。在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彩礼行为中,如果把结婚看作是一种义务,接受彩礼的一方若不结婚便构成违约。这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必须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所以,在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彩礼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婚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没有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接受彩礼并不意味着将来必须与赠与方结婚,这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一方都不能以给付了彩礼为由强迫对方与之结婚,双方的婚姻不受彩礼和婚约的影响。所以赠与彩礼的行为所附的缔结婚姻的要求是一种条件而非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