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婚约做出明确的定性,正是由于立法的空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难。然而,由于婚姻解除而引发的财物纠纷时有发生。如果这些纠纷没有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必将引发更多的矛盾,这不仅无法保障法律所强调的婚姻自由原则,甚至还可能使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改变。我们应当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引下,在婚姻法中对婚约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指导婚姻解除后财物纠纷的处理,建立和谐的社会。
关键词:婚约 赠与 不当得利 婚姻自由
婚约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自西周王朝创立“六礼”的婚娶制度至今已有3000余年的历史。然至今日,民间的婚约依然大量普遍的存在,而我国婚姻法却对此未做规定。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但是,婚约解除后大量财产纠纷的出现严重冲击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利,在实务中法院陷入了两难境地。因此,将婚约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首先是依法治国和严格保障当事人婚姻自由的要求。
一、婚约概述
婚约(Marriage contract),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1]婚约的成立即订婚。婚约制度渊源于古代社会的买卖婚姻,当男方向女方支付了一定的金钱或实物以后,女方便负有在一定期间内与男方结婚的义务,婚约问题由此而生。
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早期型婚约与晚期型婚约两个发展阶段。[2]在古代社会的早期型婚约中,订婚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被赋予强大的法律效力,无故毁约将受到法律制裁。在我国古代礼制中,“六礼”中的纳采、问名、纳吉、纳征都与婚约有关。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中也有“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立契约,则此妇非其妻”的规定。
晚期型婚约指近、现代社会的婚约,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和“自由”、“民主”、“平等”的思想渗透到婚姻家庭领域,婚约的订立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而成为一种习惯程序,婚约的效力也大大减弱,毁约也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如《墨西哥民法典》第142条规定,“不能对婚约中不遵守约定的行为规定任何处罚措施。”[3]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约的态度及评析
(一)从我国现代婚姻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立法对婚约采取了以下的态度:
1.法律对婚约“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男女双方在结婚前是否订婚,完全由男女双方自愿决定。男女双方没有婚约,可以依法直接结婚。男女双方订有婚约,也无必须结婚的义务,任何一方可以随时向对方提出解除婚约。
2.婚约订立者应达到一定的年龄。[4]虽然订婚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订立婚约之目的是为了将来结婚,所以婚约的订立者必须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认识到婚约的法律意义,并自愿做出是否订立婚约的决定。
(二)对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婚约态度的评析
1.对于这种民间常见的婚约,我国法律则采取了一种“既不禁止,也不加以保护”的回避态度,将使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出现空白。实事求是一直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法律时始终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所以,“进行婚姻家庭立法,必须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尊重社会现实和中国国情,把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客观规律正确反映在法律规范之中,这是立法导向的现实性定位。”[5]婚约反映了我国婚姻传统中的民族性、地域性及历史延续性。作为一个立法者,不能对婚约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采取熟视无睹的态度。否则,现实与法律的脱节必将滋生更多的社会矛盾。
2.立法上的空白必将导致审判活动中认识上的偏差及适用法律的随意性。由于受传统思想文化的影响,婚约现象仍然客观存在,婚约的订立必将产生新的社会关系,任何一种社会关系都难免会产生一些纠纷。就婚约而言,在婚约的订立过程中,男女双方往往会有一些财物的交往。一旦婚约解除,由此引起的财物纠纷便随之产生。由于现行婚姻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一旦这些纠纷被诉至司法程序,法院审理这些纠纷案件便会处于非常困惑的境地。法官只好根据自己的认识牵强附会地适用相似的法律,所以,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往往会做出不同裁判。这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更有损法律的威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