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经营使用该沙场,王祥投入了前期基础设施建设、设备及安装等费用,并在村小组办理采矿许可证时进行了出资,但王祥仅使用该沙场至2007年8月18日,就因当地政府收回该沙场而与栗庙村小组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对此本院认为,晋宁县国土资源局“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砂、石、粘土矿山企业恢复生产实施意见”文件的印发时间和栗庙村小组领取的采矿许可证颁证时间均在栗庙村小组与王祥签订承包补充合同之前,而且晋宁县国土资源局的文件和采矿许可证均说明采矿许可权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故栗庙村小组应当知道其租赁给王祥的弯腰石沙场仅能使用到2006年12月31日,在此情况下,栗庙村小组还与王祥签订承包补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十年,导致王祥对弯腰石沙场进行投资后,仅使用该沙场至2007年8月18日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栗庙村小组已构成违约,其应对履行期未满合同即终止履行而给王祥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由于在前案中,经栗庙村小组申请,本院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对弯腰石沙场王祥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以及投入的设施设备及安装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也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该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人员进行过质证和质询,本案中栗庙村小组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纳。虽然王祥和栗庙村小组各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中的几个项目,但双方均未提出不认可该鉴定项目的反驳证据,对双方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故弯腰石沙场王祥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以及投入的设施设备及安装费用,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435510.27元为准,该费用应由栗庙村小组赔偿给王祥。原告王祥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是要求按2007年6月6日“二街栗庙弯腰石沙场扩建投资费用”(以下简称“投资费用”)里认定的王祥投资金额对其进行补偿。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投资费用”并不是栗庙村小组与王祥双方达成的合意,并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王祥以此“投资费用”要求栗庙村小组对其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且该“投资费用”的1-9项与鉴定意见书中进行鉴定的项目有重合,但其中第10项办证费36000元,因栗庙村小组与王祥的承包补充合同中说明王祥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集体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故该笔费用可认定是王祥所支付,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该费用应作为王祥的损失,由栗庙村小组进行赔偿。
对于王祥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属于鉴定结论的几个项目,因本院已整体采纳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对此项请求不再重复支持。对于原告王祥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其中人工工资、机械闲置费、工具租赁费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贷款利息,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承包费,因王祥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沙场超过一年,其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电费,属于王祥经营沙场过程中产生的成本,以及其在合同终止履行未及时退出沙场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王祥诉讼请求第五项预期利益,其计算的依据是政府拍卖该沙场金额,这并不属于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栗庙村小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祥提出以承包补充合同第五项约定的“如哪方违约需赔偿给对方本砂石料场的所有投资及其它费用”来主张违约责任,但该约定的“其它费用”不明确,本院参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违约金20万元的约定,以及“投资费用”第11项也曾按20万元计算违约金的情况,判决栗庙村小组赔偿王祥20万元的违约金。
对于栗庙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与王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栗庙村小组,栗庙村委会并不是合同的签订或履行主体,虽然在“情况说明”和“投资费用”上盖章说明“情况属实,同意上报”,但不能因此认定栗庙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栗庙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