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祥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承包合同书;2、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3、晋国土资(2005)200号文件,证明:国土局于2005年11月3日发文确定采矿权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
4、采矿权转让合同;5、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的采矿权终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
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经确认的应给原告的补偿。
7、投资费用,证明:被告已经确认的一部分补偿款。
8、证明,证明:原告支付的贷款利息。
9、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承包费。
10、电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电费。
11、付款表及协议,证明:原告支付的工具租赁费。
12、证明,证明:原告支付的挖机闲置费。
13、证明,证明:原告支付的装载机闲置费。
14、收条,证明: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
15、2006年6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16、2006年8月7日二街乡磷矿、砂石巡查登记表;证明:2006年6月沙场也还在建设当中,并没有开始正常经营。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4、5、6、9的真实性和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文件于2005年11月3日就下发到被告手中的观点;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产生的背景是在2007年6月两被告已经知道县政府要统一把沙场收回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就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损失确定出来报给县政府,但之后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补偿过高没有批准,所以该证据只是双方确定作为上报请求批准的依据,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补偿的依据;对证据8,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贷款在沙场被封停之前就已经到期,而且不能证明贷款就是用于本案所争议的项目,与本案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10两被告对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电费是属于原告正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已经将相关的产品砂石料等出卖而产生了收益,这并不属于原告方的损失,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属于正规的票据,属于手写的收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属于手写的证明,书写人的身份也不清楚;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表明原告的装载机闲置的事实,且也没有任何的证据相证明;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手写的收条,书写人没有出庭作证,对是否支出了该笔费用无法确认;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没有验收单位,是哪个验收的不明确,竣工验收证书表明的是2006年6月22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2006年8月7日的登记表中却说还在建设,两份证据是互相矛盾的,因此不予认可。
被告栗庙村委会、栗庙村小组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以及负责人身份。
2、栗庙村小组弯腰石沙场土地转让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相关约定。
3、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停止采矿的封停通知、相关文件,证明:原、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国家及政府的政策调控,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
4、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停产停采通知,证明:原告停产及原、被告合同无法履行的时间是2007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履行了二年零七个月。
5、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沙场经过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435510.27元。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说明第一份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原告是在第二份合同签订后才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进场进行建设并准备进行经营。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明知自己只有1年多经营权的前提条件下,还与原告签订了承包期限为十年的补充合同,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对于评估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人员以及评估机构的资质上均不合法,评估的内容均与事实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