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在起诉本案两被告的前一案中,申请本院到晋宁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涉案沙场采矿权的收益情况,本院同意其申请后曾对此进行过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于本案中申请本院调取前案中的该调查笔录作为本案证据。本院同意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前案中的调查笔录,在该份调查笔录中,晋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说明:2007年8月16日“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采矿许可证到期的矿山企业封停的通知”以及晋国土资(2005)200号“晋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砂、石、粘土矿山企业恢复生产实施意见”文件是该局所发,沙场由县里统一收回进行采矿权拍卖,栗庙村的沙场已于2007年9月被拍卖,成交价为1000多万元,经营权为10年,成交价的60%放在村组,剩余的40%由县、乡各分20%。原告欲以该调查笔录证明其诉讼请求第四项预期利益的计算依据。
两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几点意见,认为被调查人能否代表国土资源局不清楚,该被调查人称拍卖了1000余万元,该款项是县政府拍卖所得,并不是被告所收取,成交价的60%放在村组也没有相关文件证明,至今为止被告未收到任何款项,被告最终能不能分到该款项并不确定,故该成交价不能作为原告计算预期利益的依据。
综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1-7、9、10项证据,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仅能证明原告贷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贷款是被原告用于涉案沙场的建设投入,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均无法确认出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4,出具收条人未到庭说明,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据15,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验收单位不明确,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签章和验收人、监验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上不存在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6,该登记表上并无相关单位的公章,填写人的身份不能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王祥曾在本院起诉过本案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补偿其弯腰石砂场投资费用并对其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了该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申请对王祥在弯腰石砂场投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后同意两被告的申请,委托中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弯腰石沙场王祥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以及王祥投入的设施设备及安装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08年4月3日作出云评鉴字(2008)第001号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委估对象晋宁县二街乡栗庙村小组弯腰石沙场王祥的前期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及王祥投入的设施设备及安装费进行的投资价值为:1、已开采沙石部分土方剥离费为:72915.19元;2、未开采沙石部分土方剥离费为:30520.13元;3、征地费4388.4元;4、租用村民李清良、高菊琼、杨自纯、李宁土地费用共为974元/年;租用村民赵元土地费用为2271.36元/年;5、修路部分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部分为3303.83元;6、修路部分被告方没有签字部分为30179.97元;7、沙石料场场地平整等费用为13846.26元;8、建房费用为14294.19元;9、设施设备投入费用为262816.94元。上述9项金额合计435510.27元。在该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2008年9月25日,王祥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裁定准许王祥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1、栗庙村小组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其应如何承担责任;2、栗庙村委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王祥与栗庙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栗庙村小组将弯腰石沙场交给王祥开采经营,王祥按年交付承包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