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于矿地地表的使用,是矿业权人对地表进行占有及使用的权利,属于地上权,用益物权;在矿地之外的其他用地上临时性或长久性建筑建筑物,是对该用地的占有和使用,也是地上权,用益物权;其次,在矿地的地下土壤进行勘探或开采,是对该矿地的地下使用权,同样是用益物权;再次,开采出矿产品且对该矿产品依法所有,则是完完全全的所有权,矿业权人有权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当然,依《矿产资源法》第34条规定,那些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重要矿产品,可以视为限制流通物,需要另当别论,不能影响矿业权对矿产品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的性质。
因此笔者得出结论,如果矿业权为准物权这一命题成立的话,那么所谓“准物权”实际上并非一单纯的权利,而是多个权利的复合体,是一个权利束,它包含了性质不同的多个权利,其中有用益物权,还有完整的所有权,只是客体不一而已。对于那种认为用益物权不能消耗物,因此矿业权不能是用益物权的观点,笔者不表赞同,究其原因,是没有弄清楚矿业权的复合性。
再者,我们还可以从另一个视角来分析。如果说取得矿产品所有权是矿业权人最终的目的的话,那么他作用于地表及地下的土壤,就是获取该所有权的手段,因此我们可以将之前的所有用益都称之为取得物权之权。那么矿业权所包含的就是从权利取得之始到权利最终取得这一过程中所含有的所有权利。以此,矿业权也是一个权利束而非单纯的一种物权,从这一角度来看待准物权的话,也可以看出准物权本身的复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