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人主要享有的权利有:1、矿地占有权;2、矿地使用权;3、开采权;4、取得和销售矿产品的权利;5、矿山建筑权和辅助建筑权;6、依法转让采矿权。[8]
(三)矿业权的客体
通过以上权利内容,我们来探究矿业权的客体。
探矿权旨在完成矿产资源利用中第二个阶段的任务,即探明矿的可测储量以及对矿质作出经济性评价,主要的工作为占有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并在该区域范围内实施勘查工作。因此,可以说探矿权的客体为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有人会提出异议,探矿的目的既然是为了探明矿产的储量,为什么地下储藏的矿产资源不是探矿权的客体。笔者认为,对于探矿权人来说,最终的收益并非未开采出来的矿本身,而是对于矿产资源储量的储量报告,不论立法如何将矿产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开,那些未开采出来的矿藏事实上就是依附于土地之上,探矿人工作的对象只能是获得许可的矿地而不可能针对极具隐蔽性的矿本身。因此,未开采出来的矿藏是作为所依附之土地的一部分而存在的,已经包含在该土地之中。这是从事实层面上来说的。然而,鉴于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以及矿产资源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性,当今绝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都将矿产资源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分开来表,将矿产资源从法律技术上认定为单独存在且具有经济意义的物,而非单纯依附于土地,在此背景下,现行的通说都将未开采出来的矿藏与矿地单列开来,认为也是矿业权的客体。既然法律作此虚拟,为与立法及通说保持一致,笔者也同意将未开采甚至未探明的矿产资源作为矿业权的间接客体,将之与矿地平行单列。
第二,对于《矿产资源法》中允许探矿人持有的在探矿过程中准予获得的矿产品,其所有权归矿业权人,应该为探矿权的客体。
第三,探矿权人享有的临时用地权,它的客体应为该临时用地,属于对该土地的用益权。
第四,在工作区及相邻区架设管道管线,通行等,属于不动产上的相邻权或地役权,是普通物权对物权之间的附属性权利而非探矿权相对于其他物权所享有的特权,在此不作讨论;
第五,优先取得新矿种的探矿权及优先取得采矿权,是探矿权人的期待权,尚不是实际享有的权利,在此也不作论述。
采矿是矿产资源利用中最后一个阶段也是最重要的一个阶段,主要的工作在于占有行政许可的矿地并在矿地中进行开采,在获批的土地上进行矿山的建筑,因此采矿权的客体包含了:
第一,矿地,包括矿地的地下以及地表;
第二,矿地地下待采的矿产资源;
第三, 已开采出的矿产资源。如果说已开采的矿产是作为探矿权人比较次要的财产收益的话,那么它对于采矿权人则是最最重要的收益,也是最终的目的,对矿地的用益仅仅是获取矿产品的一种手段。
第四, 不同于探矿权的临时用地权,采矿权人的矿山建筑权是相对长久的土地使用权,客体是该获得批准的土地。当然如果有临时用地的话,该临时用地也是客体。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采矿权人享有的矿地使用权,崔建远老师认为采矿中仅含有地下使用权,并不必然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欲合法地使用矿地就必须再取得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矿地使用权。[9]对此笔者持有不同观点。现行《矿产资源法》规定如果获批准的矿地属于国家所有,那么可以直接有偿出让给矿业权人,如果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则须由国家先行征用,再由国家出让给矿业权人。
可是不论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既然矿业权由相对人依法获得,理所当然应该将矿地使用权出让给矿业权人,否则矿业权就是一纸空文,根本不可能实现,就好比有人将房子卖给你,但是却不允许你进入房子,如果要进入的话还需重新商议一样。即便是集体土地,也是由国家负责进行征用,矿业权人最终获得的仍然是可以直接使用的矿地。事实上已经有地方出现了所谓“净矿地”的做法,如果矿地为集体所有的话,先行将之征用,再与矿业权人进行协议出让或通过招拍挂方式进行。这种经验值得借鉴,既符合经济效益规则,也符合矿业权的实际运作。如果新修订《矿产资源法》采纳如此建议的话,那么采矿权的客体包括矿地的地下及地表是没有异义的,矿业权人对之享有用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