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是依现行《矿产资源法》的序列作出的分析,事实上目前已经有很多人提出这种探矿权与采矿权相分离的模式并不科学,尤其是公益性勘探与商业性勘探分开后,商业性勘探的目的多数是为了获得采矿权,将探矿权与采矿权生生分离而只依优先权衔接其间的做法大大挫伤了探矿人的积极性,也使得以探代采的做法屡禁不止。同时,国外发达国家也无此种立法先例,根本不存在两权分离的做法。因此,这些人都主张两权合一,并成一个矿业权。如果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采纳此项建议的话,那么采矿权与探矿权就将互相吸收而成为一个总体的矿业权而存在。另一方面来讲,从以上对探矿权及采矿权内容及客体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内容分别有所侧重,但抛开其侧重点的话,两者的内容其实相差不远,而且学理上探讨矿业权也是将矿业权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研究的,因此笔者赞同两权合一的做法,只是有待矿业界人从实务上作进一步论证。
依此,矿业权的客体可以归纳为矿区的地表及地下土壤,矿区外已获批的其他用地,矿地地下储藏的矿产资源,以及已开采的矿产品。有的学者将矿业权的客体表述为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土壤与其中所赋存的矿产资源,是两者的组合体,[10]也有学者称之为特定矿区内的矿物。[11] 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是不完整的,它没有将矿区地表以及已开采的矿产品包括进来,而对矿产品的所有权恰恰是矿业权最核心的权利。客体的不完整性将直接导致对矿业权总体权利的把握的不完整性,也导致对权利性质认定的偏差。
(四)矿业权客体的特殊性
依传统的观点来看,一个权利有一个客体,客体都是单一的,对于物权来说,客体既单一又特定。然而,矿业权的客体并不单一,而是包含了很多个。究其原因,在于矿业权本身并非单一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在此笔者引述崔建远老师在《准物权研究》一书中提到的关于准物权的表述,他将矿业权定位为准物权,然后认为准物权在权利构成上有复合性,所作用的对象呈现着相对复杂的结构,准物权所追求的目标具有层次性,实现这些目标需要若干权利的综合运行,作为良法应该赋予复合性的权利结构。[12]
对此笔者深表赞同。矿业权作为国家通过行政许可赋予相对人的一种权利,它本身并不是单纯的一种物权或者债权,而是一种复合性权利,通过以上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列举也可以看出,矿业权人在获得矿业权后可以享有很多权利,而且这些权利并非同一性质,笔者因此得出结论,采矿权是一个权利束,是一个多种权利的结合体。而这些权利的客体也出现了层次性:首先矿业权人使用矿地地表,目的是为勘探或开采做准备;其次在矿地的地下土壤进行勘探或开采工作,目的是为了探明或获取土地里面的矿产;再次,通过开采工作开采出矿产品,对这些矿产品进行最终拥有。矿业权的客体呈现出鲜明的层次性。这是矿业权与其他权利不同的地方,也是矿业权客体的第一个特点。
第二,矿业权的客体具有相对的不特定性。因为随着开采工作的开展,矿区的范围和可开采的矿产资源种类等情况很可能发生变化,矿业权的客体也随着采矿工作的不断深入而发生变化[13]。在水平方向,随着勘探工作进行到一定阶段,矿区或者工作区的面积应随着缩减,国家要收回一定面积。这是例行的面积缩减。此外,还有惩罚性的面积撤消:如果矿业权人不按照许可证核准的矿区或者工作区、任务、工作性质、规划期限作业,视情节轻重,可能核减矿区或者工作区的范围,甚至撤销全部矿区面积,吊销许可证。在垂直方面,随着勘探、开采作业的进展,有的地层段应归还国家。所有这些,都表明矿业权客体具有未特定的属性。[14]
(五)由矿业权客体看矿业权的性质
探讨矿业权客体的不特定性有助于认清矿业权的性质定位,因为传统的理论在说明矿业权与其他典型物权不相一致时,主要的依据之一就是它的客体具有不特定性。然而,除开此点,笔者在此想说明的是,矿业权客体的多样性及层次性也反映出矿业权束中所包含的具体权利类型。如果矿业权是“准物权”的话,何为准物权?它究竟是物权的一种还是与物权处于相对应位置的另一种新型权利?如果它类似于物权,那么类似于物权的哪种具体权利,是所有权,用益物权还是其他?笔者认为最好的方式就是一一认定矿业权中的具体权利,对此可以通过多层次的矿业权客体来逐一推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