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拍卖出让的适用范围。以拍卖出让矿业权的适用范围应当依据上述列举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四)挂牌形式的出让
1.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概念。矿业权的挂牌出让是指有权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竞得人的行为。挂牌出让矿业权是矿业权出让的一种新形式。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当依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有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挂牌。挂牌底价,由有权登记管理机关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2.挂牌出让的适用范围。以挂牌出让矿业权的适用范围应当依据上述列举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四、矿业权的转让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流转的主要形式。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和开采、重组改制和上市等转让形式。目前,较为通行的还包括通过公司并购的形式实际转让或控制矿业权的间接转让方式。目前我国实行有权登记管理机关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依法审批和登记管理制度,审查范围主要包括:是否符合矿业权转让条件,是否符合转让形式和程序,以及受让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等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限制
1.对探矿权转让的限制。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对探矿权转让的限制主要出于两个目的,其一是为了防止探矿权人非法倒卖探矿权谋利,其二是为了防止争议的发生及保证国家矿产权益的充分实现。
2.对采矿权转让的限制。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由上可见,对采矿权转让的限制目的与对探矿权转让的限制目的是基本一致的,对采矿权转让的限制更突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目的。
3.对受让人条件的限制。对矿业权受让人的条件进行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相关法律规定矿业权受让人应当具备取得矿业权的一般主体资格,符合探矿权申请人及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若国家对特定矿业权的矿业权人有特别要求的,矿业权受让人还应当符合国家对受让矿业权的矿业权申请人的特别要求。
4.转让程序的限制。矿业权的转让必须经转让人与受让人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提出申请、有权登记管理机关的依法审查批准,办理《勘查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变更手续等必经环节。没有有权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相关的矿业权转让合同不发生合同效力,矿业权不会发生流转的法律效力。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并以经有权登记管理机关确认的的评估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必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