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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权流转]我国矿业权流转法律制度初探

 

发表时间:2010/6/8 12:23:03 来源:广东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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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批准申请出让矿业权的适用范围。以批准申请形式授予矿业权一直是矿业权出让的主要形式,近些年来,随着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改革,对批准申请形式授予矿业权的范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该出让形式仍然有很大存在空间。目前批准申请形式出让矿业权主要适用于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勘查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符合规定条件的边探边采或试采;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二)招标形式的出让。

  1.招标出让矿业权的概念。招标形式出让矿业权是指有权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具体来讲就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招标形式的矿业权出让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有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招标标底由有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2.招标出让的适用范围。《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四)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四)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二)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三)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四)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五)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上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明确了招标出让矿业权的适用范围,其中对符合第七条和第八条情形的可以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三种形式,但符合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必须采用招标出让的形式,这是要特别注意的。

  (三)拍卖形式的出让

  1.拍卖出让矿业权的概念。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具体而言就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拍卖形式的矿业权出让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有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拍卖底价,由有权登记管理机关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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