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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发表时间:2010/5/31 23:33:46 来源: 经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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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探矿权的权利界限问题

  探矿权与采矿权是两种权利范围内容不同的权利。但是现实中“以探代采”的现象比较严重。在享有探矿权区域内非法采矿,是否对探矿权构成侵权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侵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因探矿权人并不拥有探矿区域内的资源支配权,所以侵犯的是国家矿产资源权和矿山管理秩序,不构成侵权,应由矿产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从概念上看,探矿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在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成为采矿权人。从权利内容看,探矿权人的权利包括: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影响或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采矿权人的权利: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同意收购的矿产品除外;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探矿权人不具有对勘查区域内的直接支配权,支配权仍属国家所有。

  5、对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所发生纠纷的处理

  由于矿产尤其是煤矿大幅度涨价,转让方翻悔或强行把矿山夺回所引发的问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意思自治原则和维护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虽然未经有关部门的审批,也不应认定为无效,应设法从维护公平正义和良好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采取变通的方法处理此类问题。

  第一、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按现价返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公平合理的等级交换,而在合同被确认为未生效,需要相互返还时,属于物的采矿权和转让时的价款是不等值的,需要转让方以支付现价为收回采矿权的条件,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

  第二、以采矿权主体没有变更,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此类案件中,原告方多数是出让方,诉讼的请求和理由多数是转让未经批准属于无效,应当相互返还。如果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企业资产出售以及由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将转让合同确认为未生效或无效,实质上是帮助不诚信的人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更好突出社会效果,可以认为采矿权的主体并没有变更,仍然是原矿山企业,应以原告方主张的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6、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矿产权的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发现许多矿山企业以转让股权的形式,使股东发生变化。表面上矿权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实质上股东却发生了变化,成为一种变相转让矿权的形式。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矿产、安全、环境、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执法、管理的对象都是矿山企业,所以难以按照现行法律手段监管这种矿权转让。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大多数法院也是以一般股权转让纠纷来审理,不审查转让是否经过审批程序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股权转让的形式,实际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造成矿产管理空档,国家税费流失,审判中应以矿权转让纠纷定性,适用矿权转让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判。

  四、法院一般把握的审判原则及裁判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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