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采矿权设置了较为严格的转让条件,未经相关矿产管理登记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在实践中,有些采矿权人为了规避煤矿开采的风险或者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往往会绕过限制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通过采取其它形式来达到转让采矿权的目的。其中,以转让股权的形式来实现采矿权的转让就是实践中经常采取的一种形式。那么,这种转让形式的法律效力到底应该如何界定呢?
(一)私营独资煤矿企业转让采矿权
就个人投资的私营独资煤矿企业来说,即使转让双方在合同上使用了股权的概念,也并不存在所谓股权。因此其转让可以直接认定为采矿权的转让,应当适用关于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公司法人性质的煤矿企业转让采矿权
如果是公司法人性质的煤矿,首先应当判断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如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规避有关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来实际转让采矿权,就应当刺破公司面纱,直接审核该转让合同的实质内容来最终确定转让合同的性质。也就是说当煤矿的企业性质为公司法人时,我们并不能由此简单的直接认定转让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而是应当从合同的实质内容以及转让行为是否包含采矿权的转移的角度出发,来最终认定转让合同到底是在转让采矿权还是股权。
(三)合伙企业性质的煤矿企业转让采矿权
煤矿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时,转让合同性质的认定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合伙企业在取得采矿权之后,转让作为企业财产的合伙采矿权;第二,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将取得的采矿权入伙后,通过转让合伙份额的方式转让采矿权。
煤矿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时,首先要确定转让合同是在转让合伙企业额,还是在转让作为合伙财产的合伙采矿权;其次要看采矿权的名义是谁,是以合伙名义取得,还是以合伙人名义取得;最后才能判定转让合同的性质。
在第一种情形下,既然企业转让的是合伙的采矿权,可以直接认定合同的性质是采矿权转让合同。在第二种情形下,转让合同的性质又当如何认定呢?尽管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的人格地位,但是其在签订转让合同时与公司企业中通过转让股权形式转让采矿权的做法非常相似,都是绕过了限制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通过转让股权或者合伙份额来达到转让采矿权的目的。虽然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但是并不妨碍我们借鉴“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内核,就合同的实质内容和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来判定合同的性质。因为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的转让包含着采矿权的转让,所以其在转让过程中仍然需要遵守转让采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履行相关的批准手续。
综上所述,并不是所有的煤矿企业的股权转让都涉及到煤矿采矿权的转让,但如果煤矿企业的股权转让涉及到采矿权的转让,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备案审批,否则该股权转让行为就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