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内蒙古自治区此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认定
1、案件受理问题
在案件的受理问题上,存在着诸多争议,笔者对以下四个典型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当事人一方取得采砂许可证,另一方未取得,只有有关部门的联审表,对此发生的侵权行为,在持证人提起诉讼时,是受理还是不受理,以民事案件受理还是由行政部门处理后再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的规定,因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的权属争议,以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越界开采的问题
对于越界开采的纠纷是按民事案件受理还是以行政案件受理?应由国土资源部门依职权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越界开采提起赔偿损失的纠纷,应以国土资源部门的监察勘界为依据,对损失应以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相互界限范围确定,或提交有资质的部门鉴定确认后按民事案件受理。
第三、矿权界限与土地草场使用权、荒山承包权的界限不明的问题
因以探代采、超越勘探范围开采,造成承包土地、草场的植被破坏和荒山治理难度加大的纠纷,是否应以民事案件审理。由于地方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等方式配置矿产资源或对外承包(未取得探矿证、采矿证)引起的相关纠纷,因此类案件系行政越权引发,故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第四、勘查、采矿范围争议的问题
对探矿权人之间因勘查范围发生的争议,或采矿权人之间因采矿矿区范围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到相关行政机关协商解决,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已取得或尚未取得探矿证、采矿证,但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而以土地承包或租赁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违法用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到行政机关处理。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
审判实践中,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法律规定的转让审批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民事效力;另一种是认为,转让审批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监督管理的有效手段,因此未经审批的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应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根据物权区分原则,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不产生物权上的效力,但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为效力待定合同。对未生效的合同应从维护安全和稳定出发,同时考虑到矿山买受方往往投入巨额资金等情况,判决应从促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角度出发,可以责令卖方在合理期限内,配合买受方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如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适用返还原则,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但是,“以探代采”的合同;尚未取得探矿证、采矿证而签订的转让合同;取得探矿证未满两年或采矿证未满一年或倒卖探矿证、采矿证牟利的合同;以股权转让形式、土地承包形式、企业承包、租赁、合作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等形式,而实质上系出卖探矿权、采矿权而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3、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存在交叉的问题
由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转让,往往涉及矿权的确认和审批等行政行为,因此,区分行政、民事审查的范围十分重要。比如,政府为了引进外资,可以给外来投资人员一定的政策,所谓政策就是变现的不执行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矿山企业在投入探矿采矿生产之前必须先办理审查批准手续,取得探、采矿权后才能进行开采,如果争得了政府给的政策就可以什么手续也不办而先行生产。探、采矿权转让也需要得到有关部门批准,而一旦得到了政府的特批,也可以先实际转让,而后再办理审批手续。上述情况下,在政府审批之前,双方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法院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来审查当事人之间行为的效力。此时往往就出现了法院的确认与行政部门的意见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政府允许做的而受到了法律的限制,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不便或损失,使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