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某置业集团提出)
首先,根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多份工程签证单、2005年9月7日《申华大厦裙房酒店、客房工程进度检查结果通报》、9月9日《申华大厦一、四层装潢、安装协调会议纪要》,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增加、变更工程量及其他相关单位安装延误等情形。其次,合同履行过程,竣工时间已进行了变更。某置业集团在2005年2月17日致施工单位的《关于申华商务酒店装潢验收等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已将涉案工程最后的竣工时间延期到了2005年12月27日。根据以上两方面的因素,涉案工程于2005年12月28日竣工并未延误工期。故某置业集团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外,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扣除5%保修金后的工程余款726433元(即1489302元-15257381元×5%)的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至二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五计付;2007年8月23日支付的25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按月利率一分五计付。
综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上诉依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二审查明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某置业集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1489302元并支付利息。726433元的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至二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五计付;80%保修金610295元的利息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二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保修金152574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07年8月23日支付的25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按月利率一分五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660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251601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208829元,某置业集团负担427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某置业集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某建筑公司上诉部分9456元,分别由某建筑公司负担3782元,某置业集团负担5674元;某置业集团上诉部分36005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6481元,某置业集团负担29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