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为:对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证1、证2、证3和证6均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灯由某建筑公司提供的事实。某置业集团对证1、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四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4、证5,某置业集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申华大厦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均由某建筑公司施工并分别签订合同,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水电由土建施工处提供的待证事实。故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某置业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证1,某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2006年4月27日某置业集团向某建筑公司支付过102万元工程款。对该份证据及相关补充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进行分析认定。证2,经现场勘察、比对,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一致确认照片②③是二楼餐厅的窗户栏杆,双方争议的就是二、三楼的窗户栏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票上的栏杆就是涉案工程中双方所争议的栏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对原判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在争议焦点中作出分析认定,无争议部分,依法予以确认。二、某建筑公司原名称为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6 年7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为现名。三、250万元已付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四、《协议书》签订的具体时间为2007年8月22日。五、2005年2月17日某置业集团在向相关施工单位出具的《关于申华商务酒店装潢验收等相关事项的通知》中提出:客房部分,“12月21日后客房仍然有未整改到位的,按每延误一天,扣工程款5000元计,直到整改到位,验收小组认可为止”;酒店2-4层,“12月24日后仍然有未整改到位的,按每延误一天,扣工程款5000元计,直到整改到位,验收小组认可为止”;其他部分,“12月27日仍然有未整改到位的,按每延误一天,扣工程款5000元计,直到整改到位,验收小组认可为止”。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致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工程造价及水电费;(二)已付工程款总额;(三)逾期付款利息;(四)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本院结合一、二审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一)工程造价及水电费
该争议焦点具体涉及以下七项内容:
1、灯具、配电箱(某建筑公司提出)
涉案装饰工程中安装的灯具包括工艺灯和工程灯。其中,工艺灯由某置业集团自行提供,由某建筑公司负责安装,双方确认无异。双方的争议在于工程灯由某建筑公司提供还是某置业集团提供,双方均主张由自己提供。某建筑公司的依据是二审证据1、2、3和6,某置业集团的依据是2005年12月13日6号工程签证单。本院审查认为,工程灯由某建筑公司提供。理由如下:1、相关联系单载明的灯具安装费计算标准有两种。2005年12月13日6号工程签证单虽载明“灯具、洁具、配电箱、开关、插座材料由甲方提供,由我方(即某建筑公司)负责施工”,但经与某建筑公司二审证2的37、38、40号工程签证单对照,两者确定的灯具安装费计算标准不同,前者按灯具价款的13%、10% 计算,后者按工时计算,因此,可以认定两种计算标准所对应的灯具属于不同的灯具。因37、38和40号签证单涉及的灯具是工程灯,故可推断6号工程签证单涉及的灯具是工艺灯;2、37、38和40号三份工程签证单除第38号某置业集团签复意见第4、5项中特别注明“配电箱甲供”、“材料甲供”,其余项目包括工程灯均未注明甲供,故可认定工程灯非甲供,而由某建筑公司提供;3、某建筑公司二审提供的证1的6份灯具价格签证单明确载明送货到工地现场,也说明工程灯由某建筑公司提供;4、就工程灯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某建筑公司已提供证3的销货清单证明,而某置业集团未能提供灯具购货清单,以证明此方面的事实。5、证3的销货清单由高中祥经营的金华市现代灯饰超级精品大卖场出具、经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多数注明“按签证价格结算”的字样;领款暂支单由某建筑公司出具,载明:收款人“高中祥”,暂支事由有“申华灯具款”等字样,收款人处签名为“方元”。证6高中祥、方元的证言均陈述:涉案工程的灯具应某建筑公司朱森良的要求,由高中祥经营的上述大卖场提供,具体每次供货均由高中祥方送货到施工现场,并向某建筑公司出具销货清单。灯具款由高中祥委派方元收取,最后结算开具了灯具清单。证3的申华大厦灯具清单共两套,两套清单列有相同的灯具名称、单位、数量、开口尺寸,其中一套清单还列有单价。未列价格的这套有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陈君明的签字确认。证3与证6的证人证言内容显示,涉案工程的工程灯由高中祥提供给某建筑公司,灯具数量已经某建筑公司确认,价格某建筑公司虽未签字,但与签证价格一致,符合双方在销货清单上的约定。综上方面,某建筑公司二审提供的证1、2、3和6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中的工程灯由某建筑公司提供。故某建筑公司此项主张有理,应按照鉴定报告确认的造价329057元计入工程总造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