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某建筑公司的上诉,某置业集团答辩称:一、双方在第15号签证单中已约定灯具由某置业集团自行提供,某建筑公司支付安装费。一审中,某置业集团已向法庭提供了购买灯具的发票,该发票开具时间迟于竣工验收的时间,原因是付款迟了,所以,发票开具也较迟。某建筑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购买灯具的发票,购买时间是2007年5月份,在工程竣工一年半后,时间更长。某置业集团只建造了涉案的酒店,而某建筑公司是专业从事建筑装修的公司,会发生大量的灯具采购行为,其将其他工程的发票提供给法庭,显然不应被采信。二、不锈钢栏杆问题。一审时,某置业集团向法庭提供的发票上确实注明不锈钢栏杆,但这仅是称谓问题,因为栏杆处于酒店客房包厢落地玻璃窗的位置,由不锈钢和玻璃组成。安装单位在发票上未写不锈钢加玻璃的栏杆,符合客观情况。三、施工用水电问题。建设工程有特殊性,施工用水用电均由发包方申报。在金华,施工单位不可能申请施工用水用电,户头的名称肯定是工程发包方。某置业集团向法庭提交的发票,注明“城南”或“丹溪花园”,因为申华大厦后面紧挨着的就是某置业集团开发的丹溪大厦,所以提供的发票与工程所在地相吻合。申华大厦在金华所处的位置就是城南。某建筑公司认为其用电是从土建主体工程所接,虽然申华大厦的土建工程也是由某建筑公司承建,但所用的水电同样来源于某置业集团。所以,扣除水电合理。四、违约金问题。如果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计算标准是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时间并不是以某建筑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应根据工程的进度来支付。施工单位要求支付进度款,应该提供已经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某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开发票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项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某建筑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某置业集团上诉称:一、工程造价认定错误。应在14917780.06元的基础上扣除雨棚造价168000元、防火漆245130元、乳胶漆价差42977元和聚氨脂清漆磨退与普通聚氨酯亚光漆价差145852元,计601959元。因此,工程款应为14315821.08元。二、在总的工程款中未扣除5%的保修金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留5%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一年后退80%,二年后退20%。在某建筑公司起诉时,尚未到退还保修金的时间。就算考虑到因支付保修金的时间快到而予以支持,但保修金的利息起算点不应该是2006年7月1日,而是2008年12月29日(80%)和2009年12月29日(20%)。三、已付工程款少认定150万元(二审庭审中变更为102万元)。四、支持某建筑公司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错误。2007年8月22日,某置业集团承诺按1.5%计算利息是在某建筑公司胁迫下作出,不应采信。五、250万元利息计算时间错误。250万元的支付时间是2007年7月22日(庭审中明确为2007年8月22日),原审法院将利息算至2008年7月22日无依据。六、原审法院未支持某置业集团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工程在2005年12月28日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已延误43天。虽有工程量增加,但某建筑公司并未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工期顺延。所以,某建筑公司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某置业集团的上诉,某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工程造价。1、雨棚造价问题。根据2005年9月1日的工程联系单及合同约定,雨棚就是由某建筑公司安装的。2、防火漆问题。鉴定机构认定至少刷了两遍,所以扣除一遍的价格是合理的。3、乳胶漆问题。2005年10月26日签证单明确写明珍珠粉乳胶漆的价格,不存在扣除问题。4、普通聚氨脂漆差价问题。双方2005年10月30日工程联系单已经明确价格,某置业集团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珍珠粉乳胶漆与一般乳胶漆,以及聚氨脂清漆磨退与普通聚氨脂亚光漆之间的价差。二、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05年12月28日,某置业集团理应于2006年12月28日之后退还5%保修金。某建筑公司起诉时,某置业集团未退还保修金。且剩下的20%保修金一审判决时已到期。关于利息计算问题,2007年8月22日协议中“尚欠工程款按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确定的数额扣除2006年6月30日乙方已支付的部分”表明尚欠工程款包括5%保修金。因此,保修金也应在2006年7月1日之后支付利息,不存在2008年12月才支付的问题。三、某置业集团一审答辩、反诉及庭审陈述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均与某建筑公司诉称的已付工程款数额相吻合,不存在少认定102万元的问题。四、双方有协议,不存在受胁迫。五、原审判决250万元的利息截止时间存在笔误,应算至2007年8月22日。六、虽然合同约定2005年11月15日竣工,但由于某置业集团增加了工程量(如三十层客房)、变更了工程内容,导致工程不能如期完工。所以不存在某建筑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