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 判 长:李传跃
代理审判员:李有根
人民陪审员:李书群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舒小倩
原告王金华损失赔偿清单
一、原告王金华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82416.22元;
2、护理费:158天×50元/天=7900元;
3、误工费:125天×80元/天=10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8元/天=1224元;
5、营养费:68天×10元/天=680元;
6、交通费:940元;
7、伤残鉴定费:850元;
8、伤残赔偿金:14129×20×22%=62167.6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10706×5÷5×22%=2355.32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
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合计:180533.14元(含被告吴鼎军已支付的共计102416元赔偿款)。
二、本院依法确认并支持的原告损失:
1、医疗费:82416.22元(总医疗费)-32298.2(治疗颈椎病医疗费)=50118.02元;
2、护理费:66天×30元/天+90天×15元/天=3330元;
3、误工费:123天×40元/天=49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0元/天=660元;
5、营养费:无据证实,不予支持;
6、交通费:480元;
7、伤残鉴定费:850元;
8、伤残赔偿金:14129×20×22%=62167.6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10706×5÷5×22%=2355.32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据证实,不予支持;
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原有疾病与整体案情,不予支持。
合计:124880.94(含被告吴鼎军已支付的共计102416元赔偿款)。
案件承办人:李有根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