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对其主张按22%计赔,应予支持,计2355.32元;
⑨、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每年100元,按20年计算,计2000元,无据支持,不予认定;
⑩、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王金华的原有疾病与整体案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华与被告吴鼎军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鼎军所有的陕H20349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但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案件当事人,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王金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吴鼎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差额部分,被告吴鼎军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虽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完全履行,理由是被告认为原告治疗其原有颈椎病的花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且数额巨大,自己不应承担,而在签订原赔偿协议时,自己对此医学知识并不了解,故对双方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经审查,被告的辩解理由有据支持,且原告亦要求重新计算各项损失,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予撤销。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相关赔偿项目、标准及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母亲段玉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诉讼主体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原有疾病与整体案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患颈椎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其治疗该病的相应医疗费用32298.2元不应赔偿,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支持,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118.02元、护理费3330元、误工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80元、伤残鉴定费850、伤残赔偿金621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5.32元,合计124880.94元(含被告吴鼎军已支付的共计102416元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王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5082元,由原告王金华承担520元,被告吴鼎军承担4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