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吴鼎军为其陕H20349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保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鼎军通过向中国平安财保商洛中心支公司理赔,共获得保险理赔款103531.38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
一、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与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提供被告所打欠条复印件2张,相互印证,证明: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责任划分;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之事实;③、被告吴鼎军已向原告王金华支付赔偿款共计102416元之事实;
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病案、日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单等相关材料复印件若干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66天,花医疗费82416.22元之事实;
三、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金华的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5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四、被告吴鼎军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保险理赔清单复印件各1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车辆投保险种、保额、保险期间及其获得该保险公司理赔款103531.38元之事实;
五、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王金华所患颈椎病系其原有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及其治疗颈椎病花医疗费金额为32298.2元之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之事实。因此对被告主张的此部分医疗费应从原告王金华所花医疗费总额82416.22元中扣除的意见,应予支持。故原告王金华所花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应认定为50118.02元;
六、①、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计123天。对主张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明显偏高,每天计40元,符合原告身体实际及当地普通劳动力的劳动报酬标准,误工费计4920元;
②、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58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计79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66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普通女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1980元;出院后,根据医疗部门的建议,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90天予以确认,酌情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计1350元。护理费共计3330元;
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计10元,计660元;
④、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不予支持;
⑤、交通费,原告主张940元,无据支持,但结合原告两次鉴定的实际,该项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每次确定为2人,根据商南至西安的交通费实情,每次每人往返交通费计120元,共计480元;
⑥、伤残鉴定费8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⑦、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0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129元标准计算20年,并提供有其本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其伤残等级,主张按22%计赔,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计62167.6元;
⑧、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0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706元标准计算其母亲段玉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供有段玉莲的户口本复印件,当庭陈述其共有兄妹五人。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诉讼主体后,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但被告认为应按照其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根据原告提供的段玉莲的户口本复印件,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段玉莲自2001年户口登记之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县城,其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其个人已与城镇建立了紧密的联系,现段玉莲年事已高,更需要较好的医疗条件和生活条件,综合被抚养人段玉莲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更有利于其健康生活,亦可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段玉莲现年81岁,计算5年,由5个子女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