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李先生下车拣煤块时,车倒滑致其死亡。随后,李先生家属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但保险公司认为李先生并非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拒绝赔偿。
2月15日,天山区法院法官介绍,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李先生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先生家属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2.2万元。记者了解到,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去年初,李先生驾驶自己的越野车在路上行驶,途经东白杨沟附近时,发现路上有几块煤,此时车已经驶过煤块。他随后停车,想将煤块拣开,不成想车辆忽然倒滑,他被撞倒当场死亡。事后,李先生的家人拿着事发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找到保险公司,要求按保单赔付12.2万理赔金。保险公司则称,李先生所投保车辆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拒绝赔偿。无奈之下,李先生家人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理赔金。
法庭上,保险公司称,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的前提是交通事故,而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内,李先生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给予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是指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该车车上人员和投保人,而李先生属于车上人员,并非是第三者。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在该事故中,李先生可以确认为“第三者”,法院最后作出上述判决。
主审此案的法官表示,本案中,判断李先生属于“第三者”还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必须以其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随着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其次,李先生并非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死,在发生事故时,他在车下,应属车下人员,因此,保险公司理应向车主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