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00406号
原告王金华,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居民,住商南县城关镇水司巷71号。
委托代理人彭湃,男,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吴鼎军,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商南县城关镇西关村西岗组。
委托代理人王亮,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金华为与被告吴鼎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同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湃、被告吴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华诉称,2010年2月6日21时,被告吴鼎军驾驶陕H20349号轿车由县城西关前往商南县医院,当车行驶至商南县长新路水司门前路段时,将我撞伤。后我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救治,住院68天,花医疗费82416.22元,其中被告吴鼎军支付72416元。同年2月24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后我的伤势经鉴定为:右耻骨支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同年6月19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我们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2416元医疗费,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前一次性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2300元,并向我打了欠条。但直到同年7月25日,被告仅向我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下欠52300元赔偿款再次向我打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吴鼎军的行为显属违约,为此起诉,要求重新计算各项损失,要求被告吴鼎军赔偿我医疗费82416.22元、护理费79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94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621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5.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0533.14元(含被告吴鼎军已支付的102416元赔偿款)。
被告吴鼎军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通过向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商洛中心支公司)理赔,向原告王金华先后支付102416元赔偿款。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对其原有颈椎病也进行了手术治疗,且费用巨大,而交警部门调解时,我对此因果关系专业医疗知识并不了解,后我在保险公司理赔时,才得知原告治疗其原有颈椎病的花费,与损伤无关,不应赔偿。故我对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现通过鉴定已明确:原告颈椎病是其原有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其治疗颈椎病的医疗费用经评定为32298.2元,我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过长,应按其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我已赔付,不应再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与其原本身体状况不符,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段玉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赔。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无据支持,不应赔付。其余损失,应依法判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吴鼎军驾驶陕H20349号轿车由县城西关前往商南县医院,当车行驶至商南县长新路水司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长新路的行人原告王金华相撞,致王金华受伤,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66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花医疗费82416.22元(含被告吴鼎军已支付的72416元医疗费)。被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耻骨骨折;2、脊髓型颈椎病并后纵韧带骨化;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肩胛骨体部骨折;5、胸壁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出院时建议:1、右下肢部分免重3月;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同年2月24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华无事故责任。受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10日对原告王金华的伤残等级作出陕蓝(2010)法医鉴字第A03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王金华右耻骨支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王金华支付鉴定费850元。同年6月19日,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吴鼎军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金华各项损失共计154650.22元。兑现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2416元医疗费,被告还应赔偿其余损失共计82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下欠52300元赔偿款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王金华于2011年4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鼎军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0533.14元(含被告吴鼎军已支付的102416元赔偿款)。诉讼中,被告吴鼎军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原告王金华所患颈椎病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司法鉴定;2、如果没有因果关系,要求对原告王金华治疗颈椎病的费用作出司法鉴定。受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陕正义司鉴(2011)第08041号鉴定书,结论为:1、王金华患脊髓型颈椎病并后纵韧带骨化是原有疾病,与本次车祸无关;2、商南县医院对王金华进行的“前路C4C5椎体次全切除、减压,钛网植骨、钛板内固定术”的所支费用与本次车祸无关;3、王金华治疗颈椎病费用约为人民币32298.2元。被告吴鼎军支付鉴定费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