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营养费。根据最高院《人身损赔解释》的规定要求,是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笔者认为为统一标准,应按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进行支付,即在省内住院的按12元人/天计,在外省医院住院的按15元人/天计,在经济特区住院的按20元人/天计。在计算时应扣除受害人应负的责任部分。
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对此应根据最高院《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计算,但应查清被抚养人有几个抚养人,如有2人则应扣减50%,再加上加害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此类推。但应掌握两点:一是被抚(赡)养的人仅指丧失或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含残疾人),需要抚养的以年龄在年满18周岁为止,或在校毕业时止为终止抚养期限;对在城镇或农村的以年满60周岁止起为计算赡养期起点,以20年为期限,即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是对户籍在农村,但生活在城镇的(有证明材料),应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赡养费给付。
5、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均有不同的做法,根据吉首地区的实际,我们应严格按照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并以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三种情况作为是否支持受害方要求支付抚慰金的条件,即一是是否存在的侮辱、诽谤、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是是否存在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是是否存在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在实践中也不存在,即原则上不予支持。只有在前述三种情况出现时,并根据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因素下,即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受害方的情况酌情给予考虑,一般是以不超过赔偿标的额的30%范围内予以考虑为宜。
6、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已作了规定,为便于操作,笔者认为应以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进行支付。
四、应掌握和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除了应掌握好赔偿主体的确认及法律适用,举证责任的负担和赔偿标准问题外,还应掌握好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常见问题的处理以及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一)应掌握的原则 [3]
所谓应掌握的原则,即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按机动车辆营运支配权和按机动车辆的营运归属这两个原则进行掌握。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大家均已明确,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要与事故的形成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同调整而有所不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相一致,即“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也对此规定:“交通事故的损赔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上述条款可见,对“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就是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但在审判中必须弄清以下两层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