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律师:交通事故赔偿常遇的法律问题及实务方略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乡的车辆不断增多,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诉讼到法院。根据形势发展,国家发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怎样理解好司法解释和准确适用好法律,规范案件审理,确保案件质量,是审判活动中必须面临的问题。针对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理解不透,把握不准等问题,笔者根据审判实践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学者的探讨见解,就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以与大家商讨。
一、赔偿主体的确认及法律适用问题 [1]
对怎样确认赔偿的责任主体,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未对此作出概括和界定。可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是清楚的,比较容易确定,但确认被告这个赔偿责任主体比较复杂,一般而言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但现实生活中车辆驾驶人并非就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因很多,有可能是承租人、受雇人、也可能是被他人偷开所致。为此,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车主不再承担垫付责任。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应按机动车辆营运支配权和按机动车辆的营运利益归属这两个原则进行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对车辆所有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就很明确,但对出现下列情形的,就应认真地把握好赔偿主体和法律适用。
1、关于受雇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应将车辆所有人列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法律适用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属非履行职务发生,按照前述《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受雇人与雇主作为共同赔偿主体,负连带赔偿责任,即由受雇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雇员追偿。
对于受雇人擅自将车借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受雇人和借用人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主体,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受雇人驾驶的车辆被其他人擅自驾驶发生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雇人无管理上的瑕疵,车主和受雇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非法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将车辆所有人,受雇人和非法驾驶人列为共同赔偿主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或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规定,由非法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人和车主(所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有权追偿。
2、关于车辆买卖(含连环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发生的赔偿诉讼,原车主不承担责任,应由事故责任者或车辆实际所有人作为赔偿主体。车辆买卖是动产买卖,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以登记车主对事故承担责任观点不正确。理由是车辆过户登记仅仅是一种是否准予车辆上道驾驶的登记,不完全是所有权登记,因原车主已失去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行权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防范,故与车辆未过户的过错和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赔偿主体应是支配车辆运行并从中受益的人,即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人。
为此,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相关侵权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以及《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条款进行调判。
3、关于在维修、保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诉讼,应由维修人、保管人作为赔偿主体。因此时的车辆所有人暂时丧失或尚未取得机动车辆的营运支配权和营运利益归属权,修理人、保管人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在审理这种类型纠纷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保管,承揽章节中的条款,以及《人身损赔解释》第十条等条款进行调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