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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律师:交通事故赔偿常遇的法律问题及实务方略

 

发表时间:2011/12/18 11:12:57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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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任何一方都负有证明另一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的举证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这种情形的举证,往往以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主要证据,但当事人另有充分扎实的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的除外(涉及行政诉讼,案件中止审理)。

  第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举证的情形。严格地说对这类情况是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机动车一方提出减责的主张,就由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自己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理由是机动车一方一般不会在事故中造成自身的伤亡,对事故现场有能力保护,对有关证据有能力进行收集和保存,由其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可以促使机动车一方谨慎驾驶,另一方面也能避免机动车一方为逃避责任而对责任现场和有关证据进行破坏。

  第三、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故意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对于机动车撞死(伤)行人的事故,法律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是机动车撞死了人,就必须赔偿损失,不能根据过错程度而免责,只有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这种情形机动车驾驶人想要免责就必须负责举证。

  三、赔偿标准问题

  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进行操作,具体标准是按我省交警总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集中在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的护理费等七个方面。

  1、误工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误工时间的计算,受害人没有致残的,其误工时间以其住院治疗时间或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依据计算。受害人致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②误工的赔偿标准。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赔偿标准存在三种情形:一是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二是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三是受害人既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说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即全省的标准)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应按照上年度全省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市区或市郊区生活一年以上的(公安派出所、社区的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③误工费主要以天计算。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如何计算误工人员的日工资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过来的审判实践,为了规范统一,体现公平公正,不应以月进行计算,而以天计算日工资为宜。

  2、护理费。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笔者认为是否需要护理,应以医院出示的证明为准,原则上只是一人,在审理中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护理费计算标准:一是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二是护理人没有收入的,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金额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②护理期限,根据最高院《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的条件是受害人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还是以医院出示证明为宜。受害人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根据审判实践,需要护理的是指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原则上是护理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是否需要护理应根据伤残等级(实践中是1-3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情况和过错大小情况确定,可以根据其年龄按照最高院《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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