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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律师:交通事故赔偿常遇的法律问题及实务方略

 

发表时间:2011/12/18 11:12:57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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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关于车辆被盗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诉讼,应由肇事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因机动车被盗意味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使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即车辆所有人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支配权,应由盗车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有此规定,应以此进行说理,并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等相关条款和《人身损赔解释》相关条款进行调判。

  5、关于对出租、出借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包括明知对方无驾驶执照或饮酒,以及转借(租)发生的情况,应将车辆所有人和承租人、借用人作为连带赔偿主体一并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关系或信任关系自主支配车辆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承租人和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样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后,应认定出借人或出租人在对车辆的管理上存在瑕疵,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合同法》有关条款,《人身损赔解释》等法律条款规定,将他们一并作为连带责任的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6、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诉讼,应将车辆持有人(驾驶人)和被挂靠单位列为共同赔偿主体参加诉讼。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运营。这种情况在我市的运输行业很普遍,对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的,应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对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损害赔偿应与实际持有人负连带责任;如被挂靠单位若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虽不是运行支配者,又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但其在挂靠管理义务上仍存在疏漏,均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将车辆持有人(驾驶人)和被挂靠单位一并列为共同被告作为赔偿主体参加诉讼,车辆持有人(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有以下三种情形的,应分别作出处理。

  第一、为汽车公司驾驶出租车,利润上交,按月领工资的,如发生交通事故诉讼应由汽车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驾驶人系承包汽车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每月上交一定利润,对外以公司名义营运的,应由驾驶人(承包者)和发包方汽车公司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对前述第二点承包人又招聘他人驾驶营运的,如发生了交通事故纠纷,应将肇事者(被聘驾驶员)和发包方汽车公司及承包人一并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关于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诉讼,应将购买人作为赔偿主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分期付款购车,又称所有权人保留买卖,是动产买卖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其法律特点是,购买方只需首付一笔款项,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车辆价金,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方违约时,出卖方可以取回车辆的一种方式。这显然是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一种债权担保,这种方式使名义车主的所有权趋于空调化,保留的仅仅是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的取回权,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支配权完全由购买人行使,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

  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赔偿,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将购买人作为赔偿主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等条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人身损赔解释》等条款进行调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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