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指导案例: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认定问题
大成南宁刑事律师按:刑事辩护是律师所的传统业务之一,不同的犯罪,对刑事辩护的方向和思路也是不同。行为人受贿是否与职务有关系,受贿后是否为他人谋利等等问题,在实务辩护中都有相应的案例。而本案主要是从受贿犯罪的未遂和既遂角度去分析。如果本应是未遂的,而被控方认定为既遂将会对被告人不利,为此,了解法官的思维和视角,将更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南宁律师归纳要义: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无论是索贿还是受贿,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整个过程都指向贿赂,只要客观上得到了贿赂,不问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应当视为受贿罪既遂。
【案情介绍】
被告:李新,男,系四川省迭州市人民医院功能检查科主持工作的副主任。1999年至2001年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医院向四川成都榕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惠普1000型和4500型彩色多普勒超声成像系统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罗志榕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和存有人民币16万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李新持2到建设银行核实卡上金额为16万元后,连续48次在建设银行的多处柜员机上取款2.3万元。由于当时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章程规定,卡、折并用的储户,连续使用银行卡办理交易达到银行规定的笔数后,应到建设银行所属网点补登存折,否则银行卡不能继续办理交易。在李新第49次取款时发现柜员机提示此卡不能再行取款时,认为卡上余款已被罗志榕用存折取走,即没有再行取款。案发后,检察机关追回赃款19万元(包括建设银行银行卡上未支取的13.7万元)。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新收受贿赂19万元为由指控其构成受贿罪。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新受贿金额5.3万元,对收受建设银行银行卡上未实际支取的13.7万元未予认定。遂判决:
1.被告人李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2.李新所获全部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新受贿16万元银行卡的行为已实施完毕,达到既遂状态,受贿总金额应为19万元,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四J11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新受贿金额19万元,对银行卡上未实际支取的13.7万元予以认定,按照受贿未遂处理。2006年5月9日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李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3.对赃款及孳息全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①(2006)川刑终字第224号。
【法理分析】
一、争议问题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李新收受的银行卡上尚未被支取的13.7万元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还是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未遂。检察机关认为受贿16万元银行卡的行为已实施完毕,达到既遂状态,受贿总金额应为19万元;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新受贿金额19万元,对银行卡上未实际支取的13.7万元予以认定,按照受贿未遂处理。
二、法理分析
1.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
[南宁律师关注]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收受贿赂的形式下,只要受贿人作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时,即成立受贿罪既遂;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只要完成索贿行为,也就是说向他人主动索要贿赂即视为受贿罪既遂,实际上是否得到贿赂在所不问。
[南宁律师关注]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收受到贿赂。理由在于行为人收受贿赂时说明其在犯意的支配下达到了犯罪目的,出现了犯罪结果,就应当视为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因为只有当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才受到实际侵害,而且这一标准也能够不放纵那些事先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贿赂的罪犯。第四种观点认为,区分受贿罪既遂未遂一般是以行为人是否收受了贿赂为标准,但是如果行为人没有收受到贿赂,但是其已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也应当属于受贿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