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台湾省高雄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台湾省台北县人。
2003年9月27日上午,林某某、李复良从台湾乘飞机到澳门,经拱北口岸入境进入珠海市。当天下午,林某某和李复良与拱北“台北心都市”发廊老板黄某某见面,黄某某要求林某某帮其带毒品回台湾,林应允。当天晚上10时左右,黄某某将一个黑色旅行箱交给林某某,箱内装有伪装成“百家姓”酒的氯胺酮溶液48瓶(125ML/瓶)。9月28日12时许,林某某和李复良携带该旅行箱经拱北海关出境时被海关查获。经鉴定,上述溶液中均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6898.94克。
二、审判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氯胺酮溶液进行了定量分析,经鉴定,氯胺酮的浓度为5.9419克/100克,6898.94克氯胺酮溶液所含氯胺酮量为409.928克。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林某某、黄某某走私毒品氯胺酮溶液,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刑法》第347条第四款、第64条的规定,于2004年11月22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查获的毒品氯胺酮溶液6898.94克、旅行箱一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毒品作含量鉴定违反刑法关于毒品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进而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支持抗诉。二被告人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裁定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刑法关于毒品“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问题。
《刑法》第357条第二款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于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了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
关于正确理解刑法关于毒品“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毒品不以纯度折算,一般是指属于常态的、能直接吸食的毒品。毒品都有其常态特征,如鸦片是褐色膏状,海洛因是白色粉末(或被制成块状物体),冰毒是白色结晶体,等等。常态的毒品能直接吸食,便于交易,是毒品犯罪的一般存在形式。但是,由于常态的毒品容易暴露目标,不便运输和携带,有的犯罪分子为达到伪装目的,往往将毒品制成非常态或者半成品,如:将冰毒制成液体或者丸状。一般来说,非常态毒品由于掺杂了(或者尚未去除)其他物质成份,需要经过加工或者还原才能吸食,因此,在含量上不如常态毒品高,在危害性上也不如常态毒品直接。对于这类毒品,有必要通过含量鉴定,查明其质量和含量。本案查获的是用“百家姓”酒瓶装的氯胺酮溶液,相对于一般氯胺酮原料药为白色结晶粉末、氯胺酮制剂为注射液及冻干粉而言,不具备氯胺酮的常态特征,且有明显掺杂其他物质的迹象。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含量鉴定,且鉴定结果证实该氯胺酮溶液含量极低,因而根据《纪要》的有关规定,以去除掺杂物质后的氯胺酮重量作为被告人走私毒品的数量,并依法量刑,在程序和实体上处理都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