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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案例】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如何区分主从问题

 

发表时间:2010/8/31 12:49:16 来源:广东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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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普通货物案例】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如何区分主从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02年4月间,由被告人陈东辉投资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成立库御胶袋制品厂(以下简称库御厂),经济性质:三来一补。库御厂自成立后,未经海关许可并未补缴关税,擅自将该厂所执行来料加工合同项下保税货物塑胶粒及制成品胶袋在国内销售,造成保税进口货物短少。为平衡报关手册,骗取海关核销,该厂财务及行政主管曾惠珍(另案处理)经征得被告人陈东辉同意后,授意该厂负责报关的被告人叶建洪(没有报关员资格),向其它加工贸易企业购买胶袋保税指标,欺骗海关,办理假出口转厂,以平衡报关手册,骗取海关核销。此后,叶建洪、曾惠珍、陈东辉分别先后以人民币80-100元/吨指标费的价格,向其它加工贸易企业购买胶袋保税指标,然后办理假出口转厂(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手续。库御厂与新墟长城塑胶制模厂等企业办理多次空转,经海关计税部门核定,该批胶袋价值人民币885.18万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80.13万元。

  被告人黄庆华任新墟长城塑胶制模厂报关员期间,为了牟取私利,于2003年9月至2007年4月间,擅自将该厂共283吨保税进口胶袋指标,先后分13次倒卖给惠阳新圩镇库御胶袋制品厂,并办理了假进口转厂手续。经海关计税部门核定,该批胶袋价值人民币360.29万元,偷逃税款人民币73.8万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惠阳区新圩镇库御胶袋制品厂,以牟利为目的,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在国内倒卖进口保税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80.13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惠阳区新圩镇库御胶袋制品厂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东辉是被告单位惠阳区新圩镇库御胶袋制品厂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建洪是被告单位惠阳区新圩镇库御胶袋制品厂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黄庆华无视国家法律,在惠阳区新圩镇长城塑胶制模厂任报关员期间,为牟取私利,擅自将其厂里的保税进口货物倒卖给惠阳新圩镇库御胶袋制品厂,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3.8万元,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东辉、叶建洪、黄庆华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单位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库御胶袋制品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一万元。

  2、 被告人陈东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 被告人叶建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 被告人黄庆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二审法院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东辉、叶建洪、黄庆华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陈东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陈东辉不是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不应受到刑事处罚,请求二审作出无罪或缓刑判决。

  原审被告人叶建洪上诉提出,其是在曾惠珍多次催促下为了养家糊口才去联系办理转厂的,其在本案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作出缓刑判决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庆华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被动支配作用,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库御厂纠合其他企业的报关员,以假出口结转的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上诉人黄庆华被纠合后参与办理假结转手续,帮助库御厂偷逃部分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库御厂组织实施了全部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庆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陈东辉身为库御厂的董事长,对库御厂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上诉人叶建洪身为库御厂的报关员,是库御厂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陈东辉、叶建洪、黄庆华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陈东辉、叶建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黄庆华是从犯,本院予以纠正并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改判上诉人黄庆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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