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案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爱
2008年3、4月间,被告人陈德爱与桂林三利经贸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英军联系,称其能向桂林三利经贸发展公司提供近万吨硫铅锌原矿;同年5月30日, 被告人陈德爱与黄英军在恭城县城茶江旅社商谈了订立合同的具体细节; 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陈德爱在贵港市与桂林三利经贸发展公司签定了月供货量为3000吨硫铅锌原矿的销售合同。次日,被告人陈德爱谎称其已在恭城三江装好了4个车的矿,需要一笔运费为由,从桂林三利经贸发展公司黄英军手上骗取了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德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利用签订合同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的情形,在分析该案件时主要需要围绕合同诈骗罪的含义、构成要件以及其与诈骗罪、民事欺诈的区别等来梳理线索:
性质认定:即合同诈骗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的认定。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诈骗行为主要具备特定时间(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特定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特定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特定程度(数额较大)的行为,常见表现形式主要规定在刑法的第224条中;再次,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犯罪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德爱假借向被害人桂林三利经贸发展公司提供近万吨硫铅锌原矿,并与其法定代表人商讨了签订合同的具体事宜,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均隐瞒了其并不能履行该合同的实情,虚构了能够为被害人提供硫铅锌的假象,让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当中,使其在被告人提出需要运费之时支付了2万元货款,随后被告人携带该笔货款潜逃。其主观上并无签订和履行该合同的诚意,而是假借合同之名,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而后逃之夭夭。由于其客观方面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中的第四种情形,主观具有骗取钱财的目的,本身又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边界认定:即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民事欺诈等易混淆概念的区分界定。
在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往往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二者存在着极大的相似性,它们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个方面:首先,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为以签订合同为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者为通过欺诈行为希望与对方签订合同,从而获取对方一定的经济利益;其次,欺诈的内容和手段不同,前者根本无心履行合同,千方百计地隐瞒身份,后者则存在着民事上的经济行为,一般而言无需假冒身份。此外,二者在侵犯客体、数额以及法律后果方面都有着极大的不同。总而言之,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最主要的是要判断行为人有无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诚意和意愿,合同只是一个幌子还是二者的权利义务之所在。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总体上而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为各种不同类型的诈骗犯罪,如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等特殊犯罪,其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与诈骗罪之间都存在着一致性,但是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以及对象上存在着极大的差别,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为了避免二者管领领域之间的重合,法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就是说,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等特殊罪名时,即依该罪定罪处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无法被囊括在这些特殊犯罪之中时,才以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