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只能要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利息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当包括在请求赔偿的范围之内。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论是直接经济损失还是间接经济损失,只要是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都应当予以赔偿。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有道理的。其一,由犯罪行为所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由这种损失的后果所带来的一切合法利益的损失,只要是客观存在的,都应当予以赔偿。如果只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而不赔偿间接经济损失,则不但于法无据,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其二,赔偿间接损失是有法律根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该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失”,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对于诈骗行为定罪的数额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一般都掌握在诈骗所得2000元以上。因诈骗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而带来的利息损失,达到了诈骗罪定罪的数额标准的,应当确定为“重大损失”。其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该司法解释发布的时间虽然是在刑法修订之前,但现在并没有宣布废除或有新的司法解释予以取代,对于办理诈骗犯罪案件仍可参照执行。既然被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的孳息应当发还给被害人,那么,被诈骗款项的利息损失也应当一并列入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因此,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所提利息损失非直接损失,……应不予赔偿”,值得研究。
另外,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果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对于这一规定,人民法院仍应当认真执行,也有必要将处理情况在判决书上作出清楚的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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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涉及的三个问题,都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历来有争议,刊出此案例可供进一步研究、探讨。需要指出的是,就本案刑事部分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而一审审判在该法施行之后,如何适用法律是一个应当注意的问题。鉴于对诈骗罪的处刑,1997年刑法比1979年刑法要轻,一审法院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定原则,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这无疑是正确的。问题在于,一审判决中既未对此加以说明,又未引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这是一个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