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黄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黄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兰田经济损失61691。83元(含利息损失2191。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保不服,以“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故意,与黄勇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为理由,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于1997年7月至8月先后两次骗取黄兰田现金5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被告人还以给有关人员送手机为名骗取了黄兰田现金6000元,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该院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兰田由于被告人黄勇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但所提利息损失非直接经济损失,且证据不足,应不予赔偿。上诉人张国保在原审被告人黄勇的蒙骗下实施了冒充他人的行为,但其确无非法占有黄兰田的钱财和帮助黄勇实施诈骗犯罪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属于“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原审判决其对被告人黄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兰田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保国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于1998年3月13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8〕武刑初字第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原审被告人黄勇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兰田经济损失53500元。
三、上诉人张国保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兰田遭受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勇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以下几个问题争议较大,有必要提出来作进一步的分析、研究:
一、因诈骗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的同志认为,不能将上述法律规定理解为凡是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限于杀人、伤害、交通肇事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具有损害赔偿内容的犯罪案件。因诈骗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不在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案件之列。理由是:其一,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把两种诉讼活动并在一起进行,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民法院的办案时间和人力、物力,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如果不限制其适用案件的范围,将所有的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案件,都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则会分散刑事审判人员的精力,导致刑事审判工作效率降低。其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该条规定是对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补充,也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对犯罪分子采取诈骗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人民法院则可以将追赃、退赃的情况作为衡量犯罪分子罪行的一个重要情节,决定适用刑罚的轻重。这样就可以减少诉讼程序,及时地对犯罪分子处刑结案,从而提高刑事办案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