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并没有限定哪些犯罪行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凡是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都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不允许被害人提起,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被害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提高办案效率,前者是第一位的,处于主导的地位;当前者与后者发生冲突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以后者服从前者。当然,被害人在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前,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追缴赃款赃物,将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的款物发还给被害人。如果发还的款物已全部弥补了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就不存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并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是正确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保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对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保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国保为分得2万元回扣费,隐瞒事实真相,冒充他人,帮助被告人黄勇欺骗被害人,从而使黄勇骗取被害人的巨额款项成功,应当属于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共同致害人,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解释》所称“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应当是指在主观上与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与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该“共同致害人”之所以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其犯罪情节显着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因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而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保虽然在客观上隐瞒事实真相,冒充他人,帮助被告人黄勇欺骗被害人,但是其主观上没有与被告人黄勇共同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他完全是受蒙骗,根本不知道黄勇是在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对自己行为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没有预见,在当时的情况下也不能预见。当被告人黄勇要他冒充干爹朱定胜去与包工头见面时,他反问“为什么不要你干爹自己去”,后又对黄勇的谎言深信不疑,即可以说明这一点。由于张国保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不能认定他与黄勇共同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他也就不属于“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这里的“教唆、帮助”,显然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侵权的故意。张国保不知道黄勇是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他的帮助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从民法的角度讲,张国保也不属于《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的“共同侵权人”。要他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采纳上述后一种意见,改判张国保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兰田遭受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三、附带民事诉讼能否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