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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制度的立法与完善

发表时间:2009-6-23 21:55:18 来源: 作者:


  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

  1、首先确定了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个人特有财产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也就确定了,因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和双方明确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外,其他都归夫妻共同所有。

  2、强化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由于共同财产制更能体现和符合夫妻关系的本质,因而法律应将其作为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而个人特有财产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法律规定的个人特有财产范围不宜过大。

  3、有利于保护财产方面的弱势群体。一般说来,强调个人特有财产和财产约定的往往是拥有财产的一方。法律将个人特有财产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并规定归属不明的财产归共同所有,这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举证责任上,都有利于保护财产方面的弱势群体。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还发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平等处理权方面存在的一些并不平等情形,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导致事发后,当事人、法官均无法处理:

  ()夫或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

  ()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依法应征得对方同意而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

  (三)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未告知对方或未经对方同意。

  对以上问题,夫或妻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终止后,夫、妻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由本人管理。

  2、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要填补上述立法中的漏洞,笔者认为:

  一是即家庭成员间的侵权行为,依照现行《民法通则》或者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来获得的权利救济。

  二是增加和扩大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如: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的;因犯强J罪被判入狱的等等。

  三是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因为,绝大多数婚姻过错行为发生时多处在隐秘状态,很难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离婚时,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求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他们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

  3、增设婚内分居制度

  在审判实践中,处理婚姻纠纷,特别是判决不准离婚后,经常会遇到各种后遗症。离婚案件的女方哭诉其丈夫到其工作单位或居所以恐吓、殴打等方式寻衅,夫或妻一方抱着孩子闹到法院,指责对方对孩子不尽抚养责任,不出抚养费,要求法院解决,也有当事人反映对方擅自变卖或转移家中财产等等,由于我国尚未确立分居制度,此类问题,受害者无从寻求司法救济[5]

  现有的婚姻法只对离婚作了规定,不符合法定离婚理由的,法官一般是判决不准离婚。从法律的层面上讲,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往往是认为夫妻有和好的可能性,即推定双方能够继续同居。现实生活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能够自行和好的情况较少,大多数夫妻处于事实上的分居状态。这种事实上的分居由于缺乏法律的认可和规范,在人身权、(侵)亲权、财产权方面都存在着棘手的问题,常见的情况有:

  1、夫妻一方以夫妻同居的法律名义侵犯对方的人身自由,或以泄愤为目的对对方施行殴打、到其暂住场所或工作单位滋事;

  2、在子女抚养方面,夫妻双方容易为争夺子女抚养权发生纷争,或双方都逃避抚养义务把子女推给对方,甚至双方均不闻不问,即使夫妻双方均认可由一方抚养,抚养费的问题又是一个引发矛盾的导火索;

  3、夫妻一方为了达到独自占有财产的目的,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隐匿,也有部分当事人出于怨恨和无望的心态,故意损毁财产,这些行为使夫妻共同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上述种种情况容易激化矛盾,进一步加速婚姻关系的彻底破裂,也不利于下次离婚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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