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修正案的规定比1980年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具体、明确,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但与此同时,应当看到,修正案的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这种不足主要表现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其相互关系上。修正案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都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分别划定了范围,这种做法虽然从立法意图上是想让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更加清楚,但在逻辑上却很难周延,因为各种列举都不可能穷尽生活中所有情况。如果说这一缺陷可以用列举中最后一项的概括性规定[第十七条(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来弥补的话,那么两条中的两个“其他”就会使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更加模糊,甚至矛盾。
2、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制度尚有漏洞
《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3]: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可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时发生的赔偿,而非仅因离婚造成损害的赔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该条规定还明确了下列问题:第一,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第二,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条件;第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导致离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并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不属赔偿范围。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解释,明确了三个问题:第一,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第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第三,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原则上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相隔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解释:登记离婚的,除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外,可在登记离婚一年内提起该项请求。这两个司法解释基本上解决了婚姻法第46条存在的问题。但还有空缺,即:修正案并没有对婚内损害赔偿作出规定。
由上可见,我国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它是发生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即夫妻之间)的,基于法定事由,只在提起离婚时或者离婚一年之内才能请求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这就出现了漏洞,即:婚内损害赔偿如何解决?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当事人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4]而且根据《婚姻法》,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规定,这使得许多婚姻当事人不离婚只要求配偶给予损害赔偿的愿望得不到司法支持,也使得受害人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不可能。
三、完善
1、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应将其修改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其孳息;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
(五)双方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六)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八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第十七条规定的一方个人财产外,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3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