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离婚的标准。同时,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共同财产分割、生活帮助等问题,也作了必要规范。这些规定,对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全面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离婚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经过20年的实践,特别是面对改革开放后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的巨大变化,在离婚立法上也暴露了一些不足。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针对 1980年《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第一,离婚标准过于概括、简单,不易操作;第二,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上,规定得不尽全面,不能满足家庭财产关系变化的需要;第三,没有规定特定情况下的离婚补偿和赔偿问题;第四,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和监护问题规定过于简略等等,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在重婚、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夫妻财产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望权、法律责任和救助措施等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较原来的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是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我们审判务实必须坚持的基础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是对离婚自由原则的具体化和彻底化,是我们审判务实必须坚持的技术规范。夫妻感情出现确已破裂情形的不因当事人存在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确立了我国现行婚姻法采取的是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离婚制度。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的社会进步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
二、离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离婚制度在不断的完善与发展,但在社会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发生着巨大变化,新思潮、新理念的日益更迭,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也受到来自各种因素的冲击和影响,离婚制度便暴露出不足与问题。现行的离婚制度中主要存在的以下问题:
1、夫妻财产关系制度中的问题
夫妻财产制,作为规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它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重点之一。尽管夫妻财产制涉及的内容很多,但最核心的问题无非是哪些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哪些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对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了如下规定[2]:
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资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2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