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古往今来,人们对离婚问题提出了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不断地发生变化,立法者更是从法律方面不断地对其进行完善和发展。
一、我国的离婚制度
人类的离婚制度大体经历了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从专权离婚主义到平权离婚主义、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从过错离婚主义到无过错离婚主义的漫长发展演变过程。[1]
我国的离婚制度从古代的“七出”到封建时代的“义绝”和“和离”的发展过程,笔者认为可以算作从专权离婚主义到限制离婚主义的发展演变过程。封建社会离婚制度的缓慢发展是同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社会制度和封建伦理观念及人们的思想意识相适应的,即是由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社会属性所决定的,但从限制离婚主义取代专权离婚主义仍是一大进步,是历史发展必然趋势,体现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对立和统一。新中国成立之初,第一部婚姻法即提出婚姻自由的原则,短短50年,我国离婚制度即由过错离婚主义发展为无过错离婚主义,体现着社会的快速进步和对人类对自由的迫切需求,亦体现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和科学性。
离婚制度随着时代的不同而不断完善与发展,尤其是我国于1950年和1982年先后颁布的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针对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不足进行了修改,确立了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离婚制度。
1950年我国颁行的第一部《婚姻法》,在离婚制度上,该法继承了革命根据地离婚立法的优良传统,用三章的篇幅对离婚及其后果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1)在离婚方式上,对双方自愿离婚和男女一方要求离婚都作了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许离婚”。(2)在离婚程序上,作出了三方面的规定:第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才发给离婚证。第二,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先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第三,对女方怀孕期间及分娩后一年内男方的离婚诉权加以限制;还规定现役革命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3)在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和生活照顾上,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离婚时,女方婚前财产归本人所有,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如协议不成,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并按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第二,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此类财产或此类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第三,离婚后,如一方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给予帮助。(4)在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上,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由何方抚养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负担必需生活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教育费时,男方可以不再负担此项费用。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
1980年《婚姻法》在总结1950年《婚姻法》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时代的需要,进一步进行了完善,其基本宗旨由反对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转化到建立社会主义新型的婚姻家庭制度上来。这部仅有37条的法律用l0条规定了离婚制度。在离婚形式上,继续实行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并行的制度。在内容上把“感情确已破裂本新闻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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