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如果没有股东权的制度安排,公司的法人所有权在逻辑上则难以自圆其说。因为,根据“一物不得二主”的法谚,则当公司拥有所有权时股东不能对其出资同时享有所有权,而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债权人,那么,就必须安排一种权利——股东权作为股东让渡所有权的对价。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人所有权是股东权得以存在的前提⑧,这固然不错,但同时股东权也是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前提。如果不以明确股东权作为独立于物权、债权之外的一种特定的民事权利的性质,那么,不是走向否定公司法人所有权和公司法律人格的理论误码区,就是陷入违反“一物不得二主”原则的“双重所有权”的泥坑。
由于没有从理论上弄清楚股东权的性质与地位,现行《公司法》在立法上出现了许多概念上模糊不清的地方。该法第4条第2款以“法人财产权”一词取代“法人所有权”的概念。“法人财产权”似乎优于“两权分离理论”指导下的“企业经营权”,但逊于“国家所有权”。似乎承认公司“法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就受到挑战,国有资产就有流失危险。为图安全计,立法者将公司享有的财产权称为“法人财产权”,又在第4条第3款专门强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实际上,立法者的担心大可不必。如果明确了股东权的性质,就会明白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不仅有所有权或其它物权,还可以有债权,而股东权则是一种极其重要的表现形式。国家放弃了静态的所有权,换取股东权,其财产性利益和经营控制利益同样可以实现。诚然,股东权具有变动性、风险性。但是,一方面,即使国家拥有所有权等物权,在物的天然和人为损耗下(如机器、厂房折旧、经营者管理不善等),国家的财产性权益同样会有损失;另一方面,股东权却具有高收益性,另外即使公司经营不善,股价下跌,也可以由于股东权具有高度流动性而随时转让,避免国家利益损失的扩大。立法者关注的重点就在于如何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证券市场等方面,以保障股东权的顺利实现。
(二)股东权是确立股东有限责任的需要
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只以其在股份公司的全部出资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与此相应,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是人类制度史上一种划时代的天才创造。正由于有了有限责任制度,投资者才可以放心大胆地投资于各种高风险的现代戏企业,而不必有倾家荡产的后顾之忧。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最大限度地激励投资者投资热情,使社会资金以最快的速度流动,才能不断加速经济发展。现代企业往往规模巨大,资金需要甚巨,个人投资者难以完成,而资本雄厚的公司逐渐成为占重要地位的投资主体。和个人股东的有限责任一样,法人股东也必须应用有限责任制度。
要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在理论上就必须明确股东权的性质。如果股东对其出资仍然享有所有权及基于所有权的一切支配权,则要求其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甚不公平。债权人必定会因为风险过巨而吝于设立债权,从而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在股东权制度下,股东已完全放弃了所有权,而取得股东权,债权人自不得向股东主张责任。准确地说,股东有限责任应该是股东无责任。因为股东既已放弃所有权,则对其出资丧失支配权,已失去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基础,向债权人作出保障的实际上是公司的财产。另一方面,债权人虽不得向股东主张责任,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公司财产来源多个股东之出资,一般会大于单个股东的财力。债权人向公司主张责任更为现实、有效,则债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了适当的平衡。
(三)股东权是适应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的趋势的需要
现代股份公司的规模日渐庞大,其股份构成往往十分分散,且现代公司的经营管理又十分复杂与专业化,不仅中小股东,即使是大股东也因为专业、学识、能力、精力等多方面的原因而不能对公司实行有效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只能交给专业化的董事会和经理人来进行。现代社会中一个新的阶层——职业经理人阶层的出现,即是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的趋势的一个重要表现。另一方面,许多股东投资于股份公司,并非为通过长期经营公司而获取收益,只是为了获取短期的投机利益。在证券市场发达的条件下,这类投机股东不仅数量甚巨,其掌握的股份也往往不可小觑。但是这类股东不愿意也不必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明确了股东权的性质,则股东及股东大会可以最大限度地放弃对公司的许多经营决策权,只就公司最重大的事项(如公司的解散、合并,章程修改等)行使权利,而大量的经营管理事项则可交由专业化的董事会和经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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