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为适应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强化了对个别股东权的保护。这是由于,若在股东大会权力削弱的同时,不相应强化小股东的权利,则股东的投资热情必会因经营者之专横而受到压抑,而公司的经济社会职能亦将遭到削弱。例如,强化股东地位,废除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所加之限制,承认累积投票权,禁止表决权的一般代理,赋予异议股东股份买取请求权,规定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代表诉讼提起权等,即是日本于1950年修改其股份公司法的重点之一。⑤
B:强调良好的公司治理在保障股东权实现过程中的作用。随着现代公司的日益庞大与复杂化,其经营管理更为专业,依靠股东个人之学识、能力参与公司管理以保障股东权之实现成本日益高昂。如果没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集公司大权于一身的公司经营管理者又可能会随时侵犯股东的各种权益,危及股东权。所以,各国立法例在赋予董事会及高管人员经营管理重权的同时,就非常注重强化董事、监事和经理对公司所负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20世纪90年代以来,公司治理更成为全球化的热门话题。2002年7月,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the Sarbanes-Oxley Act),作为对安然、世通和全球有线通信等公司巨头会计舞弊、管理者缺乏诚信道德的立法回应。这是规范公司治理、保障股东权益的最新立法成果。
C:对股东权的规范与保护不仅依赖公司法一个部门法,而是依赖公司法与证券法等多个部门法的互相配合。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和股东数量的增多,股东权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展,对其进行规范与保护已非公司法能够独立完成。
D: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使股东权表现出一定的社会性。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除对股东负责外,尚应关怀劳动者、消费者、客户、公司所在地居民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股东权虽然是一种完完全全的私权利,但股份公司面向社会大众的特点,使得股东权具有了一定的社会性。当然,如何协调股东利益与利害相关者利益还需要认真研究。
三、将股东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的逻辑基础
股东权作为适应股份公司发展而产生出来的一种民事权利,不仅有其产生的历史基础,更有其不得有然的逻辑基础。对此,日本学者大冢久雄有一番精彩的论述:“股份公司”就是个别资本在集中(zentralisation)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存在形态,并且主要是个别资本通过“结合”的方式,在更高级的个体性中扬弃自己,从而转化为社会化的单一个别资本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形态。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股份公司显然是个别资本的集中形态。⑥这一论述表明了个别资本在集中过程中必然要有一番自我扬弃。用法律的语言来说即是让渡个别资本的所有权,而取得股东权,承担基于出资的有限责任。同时,所谓“更高级的个体性”即指新形成的股份公司拥有对集中形态的资本的所有权,公司的有权机关拥有基于所有权的一切权能,而且,这种集中形态的资本是社会化的,必然要负担起一定的社会的责任。总之,股东权是适应股份公司制度和现代市场经济的一种必需的制度安排。没有这种制度安排,则股份公司的发展无从谈起,市场经济的发展无从谈起。
(一)股东权是确立公司的法人所有权的需要
公司具有法人性,能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关键在于公司有独立于股东权或股东财产所有权的法人所有权。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董事、经理或政府的自有财产。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认为,“一物由两人以上共同享有其所有权,在法律技术上可作三种设计。一是分别共有,二是共同共有,三是法人所有”;“而法人所有,其组成法人之各个人之人格已退居法人之幕后,法人已独立为权利主体,由其单独为所有权之主体,故已非两人以上共同所有之形态”。⑦作为所有权人,公司有权在强行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容忍的范围内,自由地占有、使用、处分公司财产,并从中受益,亦可排除包括控制股东、债权人甚至经营者在内的第三人的干涉、妨碍和限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公司所有权的四大积极权能,而排除第三人之干涉乃为公司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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