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权发展的萌芽时期
一般认为股份公司源于1602年的荷兰东印度公司。随后英法各国为进行航天海贸易和开拓殖民地,于16世纪和17世纪之交设立了一批殖民公司。这一时期股份公司制度及股东权内容十分不健全,主要有以下特点。A:公司之设立须有国王颁发的特许状(Charter),具有十分强烈的公法性质。依据特许准状,殖民公司不公享有垄断贸易权,而且还有如宣战与媾和、军队与军舰保护、铸币、野战裁判等一国主权范围的特权。如英国东印度公司于1600年从伊丽莎白女王处获得特许状,定名为“伦敦商人对印度贸易总督和公司”。可见,此种殖民公司不单纯是贸易公司,而且是对殖民地在政治上行使统治权的机构。B:股东大会制度不健全,从而股东权行使受到很多阻碍。1623年荷兰东印度公司实行改革时,虽废除了董事终身制,但未建立股东大会制度。克伦威尔执政时的英国东印度公司虽确立了股东大会,但一开始实行的是一人一票,而非一股一票。C:股东与公司债的债权人的区别不明显。在英国,股份与公司债券之区别到很晚才被认识到。D: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尚未根本确立,直到1855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方得以确立。
(二)股份公司兴起与股东权初步明确的时期
该时期自各国制定股份公司法起至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这一历史时期也是资本主义经济所处的自由竞争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成熟、科学技术的进步,资主阶级政权的确立,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热情趋于高涨。各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规范从模糊走向清晰,从原则走向具体。主要表现如下。
A: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得以确立。英国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专门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1862年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平等原则。其它主流国家的公司立法亦纷纷揭明这两项原则。这两项原则的确立是股东权初步确立的根本标志。
B:股东的共益权和自益权的内容得以初步确立。例如,在共益权方面,不但一股一表决权原则普遍获得立法承认,而且代表诉讼提起权等其他共益权亦被法定化。1867年《法国商法典》还规定了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排除制度。共益权和自益权的初步确立使得股东权具有了较为坚实的实体权利基础,也是股东权和物权、债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C:公司治理基本框架得以确立。尽管各国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颇为不同,有的实行双层制,有的实行单层制,同为双层制的立法例之间亦有细微差别,但各国的公司治理制度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已基本确立则为不争之事实。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是股东权确立的现实基础。
D:公司的资本和股份制度基本成型。为巩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与资本有关的法律原则(如资本确定原则、资本减少的限制原则或资本不变原则)纷纷被立法化;作为股东地位和资本组成单位的股份的发行、内容和种类等制度亦纷纷在立法中获得体现。这表明股东极已经从由社会生活中自发生成的权利形式发展为一种自觉的系统性的制度安排。
(三)股份公司结构的变革和现代化时期
该时期自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迄今。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资本主义的经济结构从自由竞争阶段跨入垄断阶段,股份公司内部结构亦随之发生变革,如企业集中现象(卡特尔、托拉斯、康采恩等)空前发展。这使得股东权的发展进一步复杂化、精细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新科技革命的深入、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和跨国公司 的大量发展,对股东权的内容和规范提出了新的挑战。各国纷纷修改各自的公司立法,其主要内容基本上是围绕扩充经营者经营权限、提高公司绩效、保护中小股东特别是投资股东而展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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