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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浅议对当前“债转股”制度法律问题的探究

 

发表时间:2016/4/29 16:44:14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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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债转股的金额必须严格控制。由于债转股对企业有好处,不少企业想把它的债务转成股权,稍有不慎就可能突破银行可承受的限度。这是必须防止的。银行的不良资产被资产经营公司买去。资产经营公司除向中央银行借款支付一部分外,主要是用对国有大银行发行债券筹得的资金偿还国有银行。银行持有的这些债券的一部分,在其到期或资产经营公司撤销时,资产经营公司很可能要用它持有的股权归还。这样这些股权的一部分最后还得回到银行,银行的资金基本上来源于存款,必须保持高度的流动性,股票的返还性是较小的,银行过多持有股票,就不能保证对存款的支付,有引发危机的可能性。因此操作上要认真而慎重。必须对上报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作精确的评估。对造成亏损或利润减少的原因调查清楚,要科学预计企业的发展前景,实施“债转股”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切忌为一时解困,盲目,大量地一哄而上,甚至采用虚假手段对一些企业实施“债转股”。防止给信用状况带来负面影响。把一些国有大型企业多年积累的部分债务转换成股权,可能给一些人造成银行的贷款不还最终还是有利的误解。比如60年代我国对农民豁免农贷时,曾出现过这样的负效应,债转股当然不是豁免,但也要记取这一经验。明确宣布今后银行贷款必须按时归还,否则要严厉处罚。

  (三)债转股企业必须深化改革。债转股能否最后成功,关键在于这个企业今后能不能搞好。企业搞好了,产品有销路,利润率高,能按时分红,银行手中的股权就真正成了良好资产,银行当然愿意持有,如不愿持有也很容易出卖。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也可能愿意回购。企业回购是债转股的最好结果,说明企业确已发生显著进步,能用自身的进步抵补过去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问题,真正最终消化了银行的不良资产。

  【8】(四)“债转股”首先要建立资产管理公司,由国家经贸委向资产管理公司推荐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名单,并由后者确认由国有商业银行将拟转为股权的债转股企业的银行债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所受让的债权置换为公司的股权。若负债企业本身为公司,则无须改制,可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要充分保障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的主体地位,使资产管理公司享受独立特权,资产管理公司不应是只做计划推荐名单内债转股的专门机构。可以说,能够列入计划推荐名单的债转股企业极少,因此,对资产管理公司拥有债权的大部分有问题企业来讲,只能由资产管理公司自己决定是否进行债转股,以及是否采取追偿、破产、拍卖、资产置换、债务重组等其他处置措施。其次,要明确债转股方案实施后,资产管理公司怎样履行股东职责;按《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所引起的相应的问题应该怎样调整,进而怎样使债转股企业真正摆脱困境,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应做出有明确的规定。再者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阶段性持股者,其股权退出工作该怎样进行,应该明确股权退出工作进行得如何是评定债转股工作成功与否的关键。同时债转股作为一项新生事物,不可避免地会与现体制、机制、观念甚至法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复杂的问题和困难,这就需要明确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它社会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要理顺这种关系,就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需要强调的是,债转股虽然在客观上对企业起到暂时的脱贫解困作用,但绝不是一种扶贫政策,而是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债转股只是债权人处理不良资产的一种手段,不是也不应该成为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惟一手段,并且债转股并不是一项没有风险的业务,资产管理公司必须有风险防范意识,防止助长“赖帐之风”的盛行,防止企业把债转股看成是“免费的午餐”,怀有债务豁免的预期。因此,债转股若实施不当,将引起逃债和赖帐之风,不仅使国有资产受到损失,而且会使那些原本可以按时还本付息的企业坐等债转股,“借债还钱”的道德观念将受到极大的冲击。同时,防止商业银行在实施债转股过程中产生的道德风险。为此,明确这种风险责任的界定和承担,对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发展会产生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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