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看中房地产的发展前景,福州的赵先生入股朋友开发的项目,三年后,朋友发展不顺,于是赵先生提出撤资,因此时公司已转手他人,于是赵先生与新的股东签订撤资协议,并将原出资转为借款,借款到期后,新股东以是出资为由拒绝支付。近日,兴安法院审结了一起借贷纠纷,被告辩称借款是出资的理由不成立被法院判决返还赵先生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1年,赵先生的朋友蒋某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因本身看好房地产市场,加上朋友的游说,赵先生入股蒋某公司8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2012年,该项目因资金周转不灵,无法完工,朋友蒋某将公司转让。赵先生与新股东何某等四人协商,要撤回资金,何某等四人一口答应,双方还签订了退伙协议计借款协议。因公司没有充足的资金,于是双方协商将赵先生的8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待公司资金回笼后两年内退还。
2014年,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赵先生多次催收,何某等四位股东都没有偿还借款。何某等人提出公司项目出现问题,验收没有通过,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让赵先生在宽限一年,碍于情面,赵先生答应还款期限延长一年。2015年,还款期限到期,何某等将何某、吴某、唐某、罗某四位股东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先生的80万元由投资变为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合伙协议、退货协议、借款协议等证据充分证明,二何某等四人主张该款项为出资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何某等四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欧见凤 编辑: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