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股权的基本结构为共益权与自益权组成,所以股权不仅仅是单一的财产性权利,而且股权的出质并不意味着股权的必然转让,质押仅仅是股权占有权的暂时让渡。因此对于质押的股权,出质人与质权人的权利定位是:
(1)出质人仍享有股东与出资人的地位,依法享有股权中的共益权,该权利的行使并不需要取得质权人的同意;
(2)出质人转让股权受到质押合同的限制,出质人转让股权需要经过质权人的同意;
(3)质权人依法取得留置出质股权的权利,但其仅享有留置股权上的财产权,且这种财产权利是间接的,是通过法定程序对股权处分以保障质权人债权而设定的担保性权利,并非是股权权利本身。
但是如果在质押期间,因为公司经营的原因或者市场因素,导致质押的股权价值减少,从而使得质押股权的价值无法偿还所欠债务,这无疑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物权法》第216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在实践中,如果出现股权质押期间,质押的股权价值减少的情况,完全可以依照《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来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