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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设计中有关股权转让部分可借鉴的模式

 

发表时间:2013/12/7 9:37:51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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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设计中有关股权转让部分可借鉴的模式

  律师实务不乏公司章程的设计,但在实际操作,对于委托人要求是否可以全部体现在公司章程中,有些是违反公司规定的,有些是可以在公司的框架下进行细化的,本文推荐的就是在股权转让部分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制中予以体现的。如果委托人有这一方面的要求,可借鉴之。----题述:广西专业律师网熊潇敏律师。

  [南宁公司律师推荐]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较之公司法原第35条,除保留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原则外,其余相关内容都进行了修改和增加,使得股权转让的内涵更为丰富,也使原来实务中颇有争议的部份问题得以澄清。如:股东会对股东转让股权的表决,是按出资比例表决还是按股东人头表决,按人头表决时出现表决结果相等时,是过半数还是未过半数等,过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有争论。通过修订公司法原38条第(10)项,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从股东会行使职权(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中删除,并建立出让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明确了股东会按股东人数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表决,同时排除出让股东行使表决权,使上述争议不复存在。但由于股权转让的涉他性和本身的复杂性,有些问题仍旧是“剪不断、理还乱”,急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正本清源”。(下文所涉公司、股权及其转让,如无特别说明之处,仅指有限责任公司)。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

  众所周知,股权转让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股权变动可能引起公司控制权的转移,二是外来股东的加入可能破坏公司原有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因此,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出发,各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都有限制性规定,只是宽严不齐而已。公司法的修改过程可看出我国对股权转让的立法态度:由严进严出,到适度放宽,由法定限制,到尊重公司章程限制和法定限制相结合。公司法理论中有关区分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成果已被立法机构所采纳。依该理论,凡公司法条文中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从其规定”的,那么该条款就是典型的任意性规范,该条款的事项即属于公司自治权范畴(扩在公司自治权是公司法修订时的重要价值取向),法律对此项的规定属于倡导性或者模范条款,目的在于弥补章程未作规定时的疏漏。例如: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法理角度认识,应理解为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是普通原则,按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是例外情形;但从执行效果看,当章程另有规定时,法律的规定已让位于章程(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法性质),得优先适用章程。此时,公司章程显然是首选的根据,法律仅起弥补作用。

  (一)股东之间内部转让的限制

  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自由,是各国公司法的通则。内部股权流转,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至多因股权结构变动引发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因此,完全属于公司内部关系,法律无须干预。这从新公司法72条第1款,对内部股权流转不作任何的限制,即可明了。但如果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实际执行可能会严重妨碍股权转让或导致股权无法转让,将从根本上动摇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所以,现代公司法理论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强制股东出让股权。股权的可转让性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是公司制度的灵魂。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当出现因章程的限制,严重妨碍股权转让或导致股权无法转让时,笔者的观点是,1、应当允许公司股东基于对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担忧、风险防范或者股权结构的考虑,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对股权内部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即肯定并尊重公司自治权;2、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制条件不得高于章程规定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条件,这是建立在公司人合性因素上的一个基本判断标准;3、公司自治不等于绝对自由,还包含公司的自律,当公司章程的限制终使股权实事上无法转让时,应认定该限制转让已演变为禁止转让,超出法度,其性质系滥用公司自治权,因不合目的性而无效,进而应当以法律的规定,即股权内部流动不受限制为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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