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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公司律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相关法律问题

 

发表时间:2013/12/7 10:00:09 来源:学术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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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相关法律问题

  在投融资律师实务操作中,经常会遇到股权质押的问题,对于质押股权如何进行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应注意什么问题,股权质押有什么样的法律限制,质押的条件是什么都应该进行了解。我们节选的文章部分就是关于股权质押的相关核心内容,望能在律师的实务中有所帮助。以下是节选于黄建文 李银芬文章《<物权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制度》----题述:广西专业律师网律师

  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条件

  对于债权人来说,为了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在出质人以股权设定质押时,只有当用于质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备以下条件时才能进行:

  1、出质人已经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约定的缴资义务,且所缴出资为自己所有。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实际上股东在缴足全部出资前,其股权是否可以出质呢? 一些学者认为,只有缴足了出资以后,股权才能出质。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虽然股权是由于出资而形成的,但是股权不仅仅代表出资,因为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不断变化,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其实并不能正实地反应股权的实际价值,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见股权并非仅仅代表出资,笔者认为只要作为出质人的股东履行了章程规定的义务,取得了合法的股权,其所拥有的股权就可以出质了,而不论其出资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因为如果出质人没有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而将名下的股权进行出质,最后导致,质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时受到损失,则质权人可以依照《公司法》第31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 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股东没有出资到位而将股权出质的,对出质股权承担责任的,不仅仅是出质人,而是公司的全体股东。

  2、质押股权所在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已经履行了法定手续,各项法律文件已经齐备,而且已经履行了登记手续。

  3、将股权用于质押的出质人应当具备《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由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书,并且该出资已经国家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了验资证明报告,同时出质人还必须是经《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名册已经记载了的股东,且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已经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

  4、质押的期限不能长于质押股权所在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登记机关注册的经营期限,因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是公司登记的法定事项之一。如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方面法律有着特别的规定,而且在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后,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期限需要变更的,除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外,出质的股东还应及时告知质权人公司的经营期限变更的情况,以协商重新调整股权质押的期限。

  5、股权质押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在对其他股东资信充分信任和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合设立的,如果一方不经他方同意而擅自将其股权质押给第三方,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实际上就有可能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伙伴,这不符合《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带有人合性质的自愿原则,既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业务今后的发展。股权质押时,如果违反这一原则,那么,其股权质押的协议就是无效的。当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也是有限的,即主要是指对质权人的资信、经营能力等予以认可,根据《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对《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一是同一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出质的,不受限制;二是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以股权出质的,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出质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出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出质的,应当由不同意出质的股东自己作为拟出质股权的质权人(债权人) ;不同意作为质权人(债权人)的,视为同意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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